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共租赁住房是政府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此类住房可以说是城市中低收入且暂无能力购房者解决住房问题的“救命稻草”。可是有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一段时间后,由于多种原因,已经不再符合租住标准,但仍然继续占有房屋,浪费了政府资源,也妨碍了真正需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群体的租房权益。这不,温州市XX区房管中心日前就遇到了此类现象,为此特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我处办理的首例公租房强制执行案件。 原来,在公租房年审过程中,区房管中心发现朱某在2017年11月签订了公租房租赁合同后,2018年取得了自有住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公租房的申请条件限定于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一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的对象,因此朱某的情形已经不符合继续租赁公租房且也违反了租赁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在多次催告但朱某仍未腾退公租房后,区房管中心只好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XX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XXXX房产管理中心,住所:XXXX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系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申请执行人:朱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XX街道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X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通过XXXX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分配管理移交协议,将已采购委托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合同未完成的工作一并随体质下放转给XXXX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机构)负责实施。 申请执行人XXXX区房产管理中心于二〇一九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出具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朱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XXXX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方)》(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X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与朱某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浙XX证内字第XXXX号]。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次日其合同解除,收回该房屋……”(1)乙方采取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6)乙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未按要求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承租方(乙方)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于二〇一八年四月领取了坐落于XX市XXXX大厦X幢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X(2018)XXX不动产权第XXX号],后虽然被申请人转出前述房产,但被申请人已不符合《XX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一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属于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第①及第⑥点约定的情形。合同中并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租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称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向本处申请执行强制腾空该合同中被申请执行人承租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本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房产交易记录进行了核查,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确认,截止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被申请人均未向本处提出异议。现查实,应申请执行人XXXX区房产管理中心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XXXX区房产管理中心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朱某,执行标的为坐落于XX区XX锦园X幢XX室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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