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与某粮油公司不服其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4日,福建某粮油公司(简称某公司)在某自治县某镇三个村开展食用油捐赠活动的同时,销售“魅力之家”橄榄花生原味营养烹调油。经查证,某公司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油32瓶,侍销售1763瓶;同时查证,某公司销售的食用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3.5、4.14.1的规定,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8年3月22日,认定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下达(长阳)食药监食罚(2018)X号(网)《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公司以长阳县食药监局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向长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为一、被扣押的食用油是用于损赠:二、损赠活动只有2-3天,且销售的食用油质量合格,短暂销售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采取灵活管理办法;三、标签认定程序违法,应当由专业机构对其违法性进行鉴定; 一审判决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货值计算错误; 二、适用法律明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代理意见】

一、律师代理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表的一审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同时在第九章法律责任,设定了对应的处罚条款。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2015年10月1日实施食品安全法的同时,国家食药监局同时实施了《食品经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取得进行依据食安法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都须实行许可,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在三个地点无证销售行为客观存在,有证据依法予以证明,不能以销售时间长短而否定食品经营许可制度。 经查证,原告在长阳县区域内销售的食用油,通过对其标签标识的的认定,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直接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误导消费者其销售的食用油是橄榄油和花生油。而实际原告的厂品是以大豆油为基油的普通用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5。在其使用橄榄花生油误导性名称时,没有依法在同一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既然原告在其标签上以醒目的文字特别强调其销售的食品含有橄榄油和花生油这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却没有依规则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者成份的含量。此违法行为通过日常经验及生活常识均能识别,无需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说,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通过举证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代理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表的二审代理意见: 通过现场检查、对原告负责此次销售活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充分证明原告共有三辆货车的食用油至长阳县龙舟坪镇进行损赠和销售。原告自已举证的“关于在全市开展关心帮扶残疾人、共圆美好中国梦”主题食用油损赠活动的通知。活动内容第5条,明确规定了4.5升橄榄花生原味营养烹调油设置的受赠对象仅为100岁以上的老人每人一瓶,其余全部用于销售,在答辩人行政执法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需捐赠给100岁以上老人的4.5升橄榄花生原味油的数量,鉴于客观上能够受领4.5升橄榄花生原味油的百岁以上老人数量极其稀少,答辩人在查证到上述事实后,对于其三辆货车上的食用油进行集中统一清点,4.5升的橄榄花生原味油共计1763瓶,因此说,答辩人以扣押的食用油的数量加上有证据证明已销售的食用油的数量计算货值,计量准确有据。一审法院认定货值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在长阳县福利院门口扣押700余瓶食用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在上述地点进行过行政执法。 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强调,其无证销售的行为应适用食品摊贩的法条来进行调整,是一种有选择性的避重就轻的利已解读。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上诉人是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批量生产食用油的生产线,是企业法人,不是个体经营者,因此说,其不是食品摊贩,不是《湖北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调整的对象。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同时,上诉人也并不是在划定经营区域或指定的经营场所从事销售活动,而是采用流动的方式,在一个地方最长也只销售几个小时的时间,且一个地点只销售一次。上诉人主张按照《湖北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上诉人食用油标签违法事实清楚,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吸收的原则,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

【判决结果】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8)鄂0528行初字5号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诉在损赠食用油的过程中,有销售行为,应按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于凭日常生活规则就能判断的事实,依法认定其标签违法,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鄂05行终160号判决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鉴于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无证销售食用油的和食用油标签违法两个违法行为,长阳县食药监局以前者吸收后者,并以前者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最大法定罚款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并无不利。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反法,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包括查封、扣押、行政处罚告知、听证、送达,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诉权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其上级部门对本案作出答复不当,但其上级行政机关,其在内部工作机制中有职责监督、指导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上级行政面关的监督、指导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食品经营实行一地一证、属地管辖的原则。食品的包装与销售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因销售食品时间的长短而确定是否需要办理证照,对于无证销售、标签误导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结语和建议】

建议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依法办理相应证照,合法经营。不可采取流动经营等方式来规避食品需办理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销售的规定,而是应当主创造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场所,条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保证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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