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海盐县人朱某宝因丈夫早逝由其四个子女轮流照顾,早年在镇上合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面积约40平方米。当初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宝,共有人登记为四个子女。如今,二十年多年过去了,朱某宝的大女儿王某英、朱某宝本人、以及朱某宝的大儿子王兆某先后离世。此时产权证上的五个人现在只剩下朱某宝的小儿子王葆某和小女儿王某珍健在,而小女儿王某珍现也已超七十岁。 因为房产年代久远,涉及的当事人众多,继承关系网错综复杂,有些人死亡时间较早,公安部门无法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户籍材料上也无法完整反映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公证员在受理了案件后进行了分析:首先,因为王某英最早去世,其遗产份额应该先行处理。《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来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这套房产中属于王某英的份额一半为丈夫所有,所以其遗产份额应该为该房产的1/10。据《继承法》第5、10、26条的规定,王某英去世后,其名下的1/10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王某英生前只有一个子女就是女儿徐某芳,且王某英的父亲早逝所以丈夫、女儿、母亲各分得王某英遗产的1/3,即王某英的丈夫占该房产的4/30份额,徐某芳占1/30份额,朱某宝占7/30份额。随后朱某宝去世,其财产应分给王兆某、王葆某、王某珍以及王某英的女儿徐某芳(代位继承人)。加上之前份额,王兆某、王葆某、王某珍各占房产份额的31/120、徐某芳占11/120。第三位去世的王兆某房产份额本身与妻子共有,据相关法律其遗产只有该房产的31/240份额,且其遗产由妻子和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即妻子占该房产份额的217/1440,五个子女各占31/1440。所以最终的结论应该是:王葆某的份额占372/1440、王某珍占372/1440、王某英的丈夫占192/1440、徐某芳占132/1440、王兆某的妻子占217/1440、王兆某的五个子女各占31/1440。 为了使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案件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海盐县公证处出具了三份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徐某坤,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梅史堰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xxxx。 徐某芳,女,一九xx年x月x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xx号x幢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被继承人:王某英,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街x号,生前公民身份号码:330424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徐某坤、徐某芳于二○一七年三月八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各一份;2、《居民户口簿》一份;3、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4、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一份;5、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英于一九九○年七月十日因病在海盐县死亡。 二、被继承人王某英生前与其配偶徐x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坐落于海盐县xx镇xx路xx号x幢的房产,房权证号:盐字第xxx号,所有权人:朱某宝,共有人:王葆某、王兆某、王某英、王某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王x英的份额的一半为死者王某英的遗产(即上述房产的1/10份额)。 三、据被继承人王某英的继承人徐某坤、徐某芳称,被继承人王某英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王某英的配偶徐某坤;王某英的女儿徐某芳;王某英的父亲王某香、母亲朱某宝。其中,被继承人王某英的父亲王某香、母亲朱某宝分别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 五、现徐某坤、徐某芳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英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王某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徐某坤、女儿徐某芳、父亲王某春、母亲朱某宝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王某英的父亲王某春一九七四年十一月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英的上述遗产(即上述房产的1/10份额)由其配偶徐某坤、女儿徐某芳、母亲朱某宝共同继承(即徐某坤占上述房产的4/30份额、徐某芳占上述房产的1/30份额、朱某宝占上述房产的7/30份额)。 注:朱某宝的遗产继承公证书另行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公 证 书 (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王葆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汉市xx区xx街xx-xxx号x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xxxx。 王某珍,女,一九xx年x月x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x路xxx-x号xx花园x幢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xx。 徐x芳,女,一九xx年x月x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路xx号x幢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被继承人:朱某宝,女,一九xx年x月xxx日出生,生前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街x号,生前公民身份号码:330424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王葆某、王某珍、徐某芳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各一份;2、《居民户口簿》二份;3、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4、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一份;5、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二份;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朱某宝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七日因病在海盐县死亡。 二、被继承人朱某宝生前的财产包括: 坐落于海盐县xx镇xx路x号x幢的房产,房权证号:盐字第xxx号,所有权人:朱某宝,共有人:王葆某、王兆某、王某英、王某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朱某宝的份额为其遗产[即上述房产的7/30份额,见(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 三、据被继承人朱某宝的继承人王葆某、王某珍,代位继承人徐某芳称,被继承人朱某宝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朱某宝的配偶王某香;朱某宝的大儿子王兆某、小儿子王葆某、大女儿王某英、小女儿王某珍;朱某宝的父亲、母亲姓名不详。其中被继承人朱某宝的父亲、母亲均于解放前死亡,配偶王某香于一九七四年死亡,大儿子王兆某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大女儿王某英于一九九○年七月十日先于被继承人朱某宝死亡。 大女儿王某英现有一个子女:女儿徐某芳。 五、现王葆某、王某珍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朱某宝的上述遗产,徐某芳表示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朱某宝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朱某宝的份额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朱某宝的父亲、母亲均于解放前死亡,配偶王某香于一九七四年死亡。故被继承人朱某宝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大儿子王兆某、小儿子王葆某、大女儿王某英、小女儿王某珍共同继承。又因被继承人朱某宝的大女儿王某英已先于其死亡,并遗有一女儿徐某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朱某宝的大女儿王某英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徐某芳代位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朱某宝的上述遗产(上述房产的7/30份额)由其大儿子王兆某、小儿子王葆某、小女儿王某珍、代位继承人徐某芳共同继承(即:王兆某占上述房产的31/120份额,王葆某占上述房产的31/120份额,王某珍占上述房产的31/120份额、徐某芳占上述房产的11/120份额)。 注:王兆某的遗产继承公证书另行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公 证 书 (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朱某华,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路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王某年,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x路x号xx新村xx幢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王某明,男,一九xx年十月四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路xx号xx花苑二期x幢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王某培,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路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王某星,男,一九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弄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XXXX。 王某耀,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镇xx路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被继承人:王兆某,男,一九xx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生前住址:浙江省海盐县xx街道xx路xx号xxx室,生前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朱某华、王某年、王某明、王某培、王某星、王某耀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各一份;2、《居民户口簿》一份;3、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4、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一份;5、海盐县沈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三份;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兆某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因病在海盐县死亡。 二、被继承人王兆某生前与其配偶朱x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坐落于海盐县xx镇xx路x号x幢的房产,房权证号:盐字第xxx号,所有权人:朱某宝,共有人:王葆某、王兆某、王某英、王某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王兆某的份额[即上述房产的31/120份额,见(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的一半为死者王兆某的遗产(即上述房产的31/240份额)。 三、据被继承人王兆某的继承人朱某华、王某年、王某明、王某培、王某星、王某耀称,被继承人王兆某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王兆某的配偶朱某华;王兆某的大儿子王某年、二儿子王某明、三儿子王某培、四儿子王某星、小儿子王某耀;王兆某的父亲王某香、母亲朱某宝。其中,被继承人王兆某的父亲王某香、母亲朱某宝分别于一九七四年、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 五、现朱某华、王某年、王某明、王某培、王某星、王某耀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兆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王兆某的遗产(即上述房产的31/24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王兆某的父亲王某香、母亲朱某宝分别于一九七四年、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兆某的上述遗产由朱某华、王某年、王某明、王某培、王某星、王某耀共同继承(即:朱某华占上述房产的186/1440份额,王某年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明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培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星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耀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 综合(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2017)浙盐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徐某坤占上述房产的192/1440份额,徐某芳占上述房产的132/1440份额,王某珍占上述房产的372/1440份额,王葆某占上述房产的372/1440份额,朱某华占上述房产的217/1440份额,王某年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明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培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星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王某耀占上述房产的31/1440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