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大连市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某,男,27岁 。2012年8月6日因“咳嗽、咳痰带血4天”行肺CT检查以可疑肺结核到大连市某医院就诊,既往无结核病、肝病、肾病及其他疾病,体格检查均正常。通过查看肺CT,初步诊断:肺结核可能性大,治疗方案:FDC药物口服。后复诊,刘某某无不适感。10月6日,刘某某因“视物模糊”复诊,医方考虑到与EB副作用有关,停用FDC药物。10月8日查体检查肝功、肾功、血常规正常,取药FDC60片继续用药。刘某某视力进行性下降,于10月11日停止全部抗结核药物并转外院眼科进一步诊治。 2012年10月12日,刘某某以“服用抗结核药物2个月,双眼视力下降10天”为主诉入住市三甲医院眼科,诊断:双眼急性视神经炎。于10月17日转入某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确诊为:双眼中毒性视神经萎缩、肺结核,双眼视力0.01。 出院后,刘某某分别就诊于北京、沈阳市等医院进行眼部相关治疗,并就眼部损伤向首次入住的大连市某医院索赔,院方认为无医疗过错,不同意赔偿,发生纠纷。医患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于2014年1月18日共同申请到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医调委收到调解申请后,对本纠纷进行分析,得出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患方受到的眼部损害是否与医院治疗有因果关系,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刘某某认为:1.医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用药前未对患者进行体重测试即给予最大剂量用药;2.医方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未告知患者该药可能出现视力下降等副作用,使患者视力出现变化时,未给予及时考虑药物的毒副作用,造成药物毒性扩大;发现患者视力下降时,未给予及时停药。综上,医方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目前视力接近全盲的后果与医方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构成医疗事故。要求医方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等各项费用97万元。 医方认为:1.患者诊断明确,抗结核治疗方案及疗程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2.患者在用药前,已签署告知书,充分告知药物的副反应;3.患者出现视力模糊后,立即停药,并及时予维生素B族药物营养神经,同时转往上级医院积极治疗,处理及时得当。患者突发视力下降为罕见的药物副反应,患者为特殊体质,具有不可预知性,同时亦不除外其他原因致患者双眼视力损害,故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陈述其答辩理由,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予适当考虑。 医调委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的调解意见后,建议医方将本案例上报省、市疾控办,同时联系该药的生产商,希望药厂作为第三方进入到调解过程中,从而在最大限度内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在责任认定方面,根据辽宁省结核病防治规划病案、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辽疾控函字[2013]82号、辽疾控[2012]函25号等文件规定:“…根据国家结核病防治十二五规划和2012年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要点关于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简称FDC)在全国的推广使用计划”,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且医患双方在调解中均要求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程序认定该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调解中止。大连市医学会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于同年4月11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该鉴定书出具后,医调委按照程序恢复纠纷调解,并再次组织医患双方到医调委再次进行调解,患方及其家属不同意鉴定结论,仍要求医方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7万元,医方表示其不应承担不良后果的费用,出于人道主义愿给予刘某某一定的补偿。但刘某某目前请求数额过高,医方不能承担。 由于该案的特殊性,患者选用FDC药物出现双眼中毒性视神经病变,为临床罕见病例。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患者病情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我国相关法律立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在双方均没有过错责任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经过多次与医方、药厂沟通并对其进行法律、法规解读,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终于在2015年1月30日促成双方达成共识。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医方和药厂适当补偿患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事后,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在双方均没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患者病情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我国相关法律立法目的,基于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从法律、情理以及当事人等具体实际情况出发提出调解建议,最终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维护了和谐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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