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王某是多年好友。2016年8月2日、8月13日汤某两次向张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后偿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张某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汤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时间是2016年,但其在2015年10月就得了脑梗,一直在南京修养,对于借款不知情,另外借款也没有用在其身上,所以不同意还款。
【调查与处理】
法院查明:被告汤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共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该款尚欠7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来两被告共同经营或用于共同生活所借,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及举证责任分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且债务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未能对该债务进行有效举证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7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且借条上没有被告王某的签名,事后其也未追认,原告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汤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付债务,也无法证明两人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数量、理财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付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必要的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