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某网络购物平台店主陆某、朱某、颜某等8人预谋通过非法获取平台积分套现的方式牟利,他们利用名下的6家网店,设置虚假的商品链接,制造根本不存在发货、物流、收货的网络商品交易,然后通过虚假交易换取平台赠送的积分,再使用获得的积分拍虚假的商品链接,将积分套现。通过上述方式,陆某等人在短短的十几天内,制造了14亿多元的交易量,获取7亿平台积分,骗取671万余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陆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 2016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过程中,区人民检察院组成专案组,并先后两次赴网络购物平台公司,现场了解积分规则、相关软件的操作流程以及公司损失等,根据办案需要,协调平台公司多名技术专家协助办案。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0日以诈骗罪对陆某等8人提起公诉。2017年4月1日,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陆某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至八年不等,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罚金。
【法律分析】
本案行为人利用自己控制的网络购物平台店铺进行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资金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一)行为人实施了大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获取并使用网络购物平台双倍积分的基本条件必须是真实的会员、真实会员的生日(以会员填写的日子为准)、真实的购物活动、会员生日周内购物。陆某等人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实施了一系列虚假行为,完全背离了正常交易原则。1.虚构会员身份。《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 “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绝大部分正常的消费者、正常的购物行为一般只需一个账号,最多二、三个子账号足以满足日常消费需求。然而本案行为人却通过非法购买“白号”,并修改消费者信息,冒充了十多万个会员身份。2.虚构生日信息。 双倍积分活动是会员生日的专门福利,每一个人只有一个生日,而且生日要在活动期间内,但行为人通过伪造会员生日信息,使其虚构的十几万会员,符合了获得双倍积分必须在“生日周”的基础条件。3.虚构商品信息。陆某等人实际控制的网店所创建的商品链接,并非普通的“虚拟商品”而是“虚假商品”,是正常消费者不可能搜索的非正常标题,既非实物商品也非虚拟商品,且商品标价均设为可以获得最高限额积分的10000元,其店铺销售的只是为了骗取最高限额积分虚构的所谓“商品”。而骗得积分套现时所“购买”的商品,又都设定为50.01元的“商品”,该商品依然是正常消费者不可能搜索的无实际意义的名称,其商品价格设置也只是为了把价值50元的积分,在不支付额外成本的情况下全部套现。4.虚构交易过程。冒充了会员、虚构了会员生日、链接了虚构的商品,还不足以使行为人获得积分,根据网络购物平台生日礼包活动规则,只有当真实的会员在生日周内购买了真实的商品,才能获得相应生日积分,再次购买真实的商品时,该积分才能抵算现金使用。本案中陆某等人通过在自己控制的并无真实商品的店铺内进行所谓的“下单”“支付”“确认收货”“退货”等,只是从形式上创建了一系列虚假交易流程。 (二)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1.批量特征明显。真实的消费者正常的购物行为一般采用人工操作,即便购买多件同一商品的,平台或商家也都已经设计了数量选择功能,能够满足购物需求。然而,本案行为人操纵了10多万个涉案账号,批量虚构会员生日、批量填写手机号码、批量下单、批量支付、批量退货、批量积分套现等,这么多批量行为,绝非满足正常消费需求的行为,其目的非常清晰,就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大量生日积分和套现。2.技术特征显著。为了完成上述一系列批量行为,以达到骗取更多积分的目的,陆某等人除了购买大量“白号”恶意注册外,还定制、购买了为完成批量行为提供技术支持的恶意软件,实现了自动将账号生日改到下单当天或后几天,自动下单购买一万元商品、自动付款、自动确认收货,完成交易积分到账后又自动发起退货、自动同意退货,从而完成骗取生日积分的全过程。此后,再次通过软件发起套现流程,自动用积分拍下事先设置好的商品链接,自动用积分付款,自动发货,控制“白号”自动确认收货,骗得的积分最终转换为现金资产。恶意软件自动化、批量化运作,完成了人工难以完成的复杂流程,完全背离了正常的、真实的消费目的。高技术的运用,导致近二十天,仅仅6家店铺,就产生了14亿多的交易量、7亿多积分。3.金额特征明显。由于平台对生日积分奖励设置了最高限额5000分(即再次购物时抵算50元人民币),为了获取更多积分、更高效地骗取现金,犯罪嫌疑人在软件程序中设定了每个“白号”购买商品的单笔限额均为10000元。由此可见,行为人根本不是出于消费购物目的,而是为了骗取最高限额积分。4.积分立即变现 。陆某等人在获得积分后,采用技术手段立即在自己掌控的店铺内批量购买50.01元虚构的“商品”,以达到最终变现积分的目的,变现后的金额达到数百万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再一次暴露无遗。综上,陆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 ,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突飞猛进,一切现实空间中的犯罪都可能在网络中发生,但网络空间并不是法外之地。针对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侵权、犯罪,我们要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公众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公众在享受网络交易便利的同时,同样要恪守法律底线,遵守道德准则,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