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庄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2016年以来,庄某某一直帮助他人销售卷烟并获取工资。后庄某某认为销售卷烟有利可图,于是从2018年12月开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卷烟价格在微信平台销售卷烟。庄某某使用从网上非法途径获取的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通过微信联系下线经销商纪某某等人销售卷烟,并收取下线支付的购烟款。 2019年3月14日,庄某某及同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该案件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庄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庄某某没有委托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规定,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通知禹会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庄某某提供法律援助,禹会区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朱长娥律师为庄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到禹会区人民法院阅卷,在阅卷中发现该案可能存在事实不清、罪名不当的问题。1.就犯罪事实方面而言:首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自2016年开始销售假烟,而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其从2018年12月份才开始自己销售卷烟,在此之前都是帮助他人销售卷烟,做的是辅助性工作,没有收取购烟款。其次,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收取售烟款400余万元,获利12万余元,但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反映该400余万元的组成,被告人庄某某的交易记录金额也未达400余万元。2.就罪名定性而言,援助律师认为构成伪劣产品罪的关键在于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且是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的伪劣产品。但本案中的卷烟均已销售,且已销售卷烟的来源也不同,卷宗材料中只有对部分扣押卷烟的检验报告,无法确定已销售卷烟是否均为伪劣卷烟。 援助律师在详细研究卷宗材料后会见庄某某,告知庄某某诉讼权利义务及风险,认真听取庄某某的陈述,并向其核实案件情况。庄某某表示自己是从2018年12月开始销售卷烟的,通过从网上购买的 “唐某轩”微信号收取购烟款,对于“唐某轩”微信号中交易的购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认定为收取购烟款的金额不予认可,且部分交易流水是支付快递费用和租房费用,销售的卷烟金额没有达到400余万元。罪名方面,援助律师认为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遂向被告人庄某某详细说明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庄某某听援助律师关于两个罪名阐述后,表示认可援助律师对于罪名的辩护意见。 会见结束后,援助律师再次查阅案卷证据材料,并从中发现公诉机关在计算庄某某的涉案金额时,将庄某某下线纪某某的销售金额全部认定为庄某某的销售金额,却未扣除纪某某利润部分以及纪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卷烟并进行销售的金额。为了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援助律师再次会见了被告人庄某某,进一步与其沟通辩护思路,明确案件争议焦点。 2020年11月13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援助律师作为被告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援助律师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的销售金额过高,应当扣除部分款项。具体辩护意见如下:首先,关于罪名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该案各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依据是对该案从被告人纪某某、冯某某处扣押的卷烟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但在本案中,该鉴定意见仅是对被告人纪某某、冯某某处扣押的部分卷烟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只能说明扣押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无法说明被告人庄某某以及其他被告人此前已经销售的全部卷烟均为伪劣卷烟。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系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买卖成品香烟,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次,关于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的销售金额为400余万元,而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明显过高,对部分非销售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具体包括:1.被告人庄某某在2016年至2018年10月前后是帮助他人销售卷烟,其工作仅是将卷烟包裹好送到快递点邮寄,每个月只拿工资,此期间其微信记录的交易金额不应当计算在销售数额内;2.被告人纪某某从他人处拿货金额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3.计算被告人庄某某的涉案金额时应当将纪某某的利润部分扣除;4.被告人庄某某支付的快递费和租房费用也不应当计算在销售金额中。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采纳了援助律师关于罪名异议的辩护意见,并在法庭辩论前当庭释明按照非法经营罪发表辩论意见。 后因公诉机关变更公诉罪名,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援助律师当庭以被告人庄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发表辩护意见。此外,援助律师还从被告人庄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发表了辩护意见。 2020年12月18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判决基本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如果受援人的行为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其将面临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严重刑罚。为此,援助律师敏锐地抓住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指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而伪劣产品必须是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的,非法经营罪则强调的是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从而成功地让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罪名,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又通过仔细核实受援人的犯罪所得,降低了犯罪销售金额,法院基本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受援人除以恰当合适的刑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彰显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案件辩护方面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