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4日,犯罪嫌疑人常某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闲逛时偶遇李某,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当晚,李某邀请常某留宿家中,并表示要与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常某便一直住在李某家中。10月16日下午,李某外出上课,常某独自一人留李某家中,产生盗窃恶念,窃取了李某家二楼床头柜内现金2000元和衣服3件。李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启动侦查程序,依法将常某刑事拘留。常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2019年10月27日,常某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自伤自残行为,被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有“抑郁”症状,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20年6月15日,案件移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常某系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辩护,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辩护。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指派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陈琪律师担任常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资料,研读起诉意见书,分析案件证据材料,拟定会见提纲以及辩护意见。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常某父母从小对其缺乏教育管理,致使常某小学毕业后辍学,沾染不良习性,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承办律师了解案情后,向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了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一)犯罪嫌疑人常某具备自首情节。根据在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常某在接到刑警二大队电话通知、尚未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前,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主动到案的积极性、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案发时常某年仅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常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涉及盗窃金额不大,常某盗窃的现金2000元和3件衣服价值刚刚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四)常某父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五)常某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等不良记录。 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部案情,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建议,最终对常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在送达决定时,承办检察官、援助律师和常某亲友共同在场对常某进行了心理疏导和教育,常某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表示今后以此为鉴,改过自新,绝不再犯同样的错误,以积极的心态面对未来生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盗窃犯罪案件,受援人常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数额不大,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轻,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经过援助律师的有效沟通,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受援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成长为一个守法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