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郎某某系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广东地区的产品销售以及店铺管理工作,同时公司因税务问题要求部分客户货款走私账,并授权郎某某以个人名义开具银行卡收取公司客户货款。业务过程中应客户要求,郎某某也多次以个人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货款。起初郎某某在收到客户货款后均如实交给公司,后郎某某自觉工资太低,想着自己做生意赚钱,又因自己资金紧缺,于是打起了自己经手的客户货款的主意,本想着临时借用下资金,并陆续归还货款,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郎某某生意亏损,应收款无法及时收回,导致资金无法运转,没有资金填补公司货款的漏洞。随着时间的推移,挪用资金的数额越来越大,至案发时未返还的货款金额达80多万元。公司核查账目时发现郎某某挪用资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9月29日,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德清县公安局以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将案件移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日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清县人民法院通知德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郎某某提供刑事指定辩护。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姚杰律师为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法院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向看守所预约会见,初次会见时,郎某某一边懊悔自己的所做所为,一时糊涂受利益蒙蔽挪用了公司的货款,另一边向承办律师陈述其一直想办法归还货款,且已陆续退还了几十万元,但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名下没有资产,也无法向第三方追讨应收款。承办律师在会见中还了解到,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挪用款项的犯罪事实,对犯罪金额及“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均予以认可,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罪”,郎某某对该罪名不认可,也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 承办律师了解到罪名变更的情况,结合查阅的案卷材料,在庭审中将辩护的重点放在郎某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以及应当适用新法进行量刑等方面,并据此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郎某某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首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意图,挪用资金过程中一直抱着要归还的想法。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仅利用收取客户货款的便利将经手的货款挪作已用,但其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挪用过程中被告人从未采取篡改、伪造单据等非法手段去侵吞挪用资金,抑或挪用资金后逃逸以达到侵占货款目的,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意图。不能单纯以无偿还能力而推定案发时被告人就具备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的意图。二、法律适用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挪用资金罪”及“职务侵占罪”量刑幅度进行了修正,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应当适用修正后法律规定量刑,结合被告人确认的涉案金额,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四、被告人郎某某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郎某某对挪用资金自愿认罪,并积极表示会尽力偿还挪用款项,具备良好的悔罪态度。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德清县人民法院采纳承办律师关于适用了新法的量刑规定并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对郎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时退赔违法所得。
【案件点评】
本案中,法院最终虽未完全采纳承办律师全部辩护意见,但不能仅以此否认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工作。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围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积极开展工作,通过会见了解案情,在详尽把握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理有据地提出法律意见,尽到了辩护职责,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