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毕某工亡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山东省荣成市某鱼粉生产企业对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将鱼粉设备蒸气管道安装交由个体户宋某某承办。2014年8月13日,宋某某找到毕某某等5人到鱼粉厂安装管道,毕某某负责管道焊接,在作业过程中毕某某被电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没有单位或者个人表示将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妻女来到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受害人家庭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立即指派中心郑秀萍律师承办此案。郑律师引导家属段某某向当地派出所以非正常死亡报案。派出所受案后立即对现场工人、个体老板宋某某及鱼粉厂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得知宋某某与鱼粉厂系承揽合同关系,毕某某是宋某某雇佣的工人,从事焊接,每天报酬200元。随后,郑律师和段某某又一同到荣成市安监局以安全生产事故报案,要求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安监局受案后成立“8.3触电事故调查组”负责查处。之后,郑律师和段某某又来到事故现场鱼粉烘烤车间,经查得知事故发生时鱼粉厂放假,因宋某某需要使用航吊吊装材料,鱼粉厂将航吊交给宋某某的一个工人使用,因航吊带电,给航吊下方作业的毕某某造成危险,焊条与高压线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毕某某触电死亡。 为避免诉讼程序的繁琐,律师先与鱼粉厂所在地的镇政府联系,请求镇政府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中,鱼粉厂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同意赔偿,但称因款额较大,需要借款,并承诺三天内支付。律师和受害人家属信以为真,三天后再打宋某某电话时已无人接听。宋某某的欺骗使受害人家属遭到进一步伤害,律师认为调解没有希望,建议受害者家属通过诉讼解决。 2014年9月,毕某某家属以鱼粉厂、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鱼粉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89809元。开庭时,宋某某极力否认与毕某某系雇佣关系,称为合作关系,推翻其在派出所的陈述。鱼粉厂认为,与宋某某系承揽关系,宋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自身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援助律师,郑律师提出鱼粉厂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1.《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规定,起重机操作人员必须由专门司机操作,经过学习满半年,了解起重机的构造、技术性能,熟悉起重机安全性能,在起重机使用过程中不允许在其下方作业。在公安部门调查过程中,鱼粉厂确认是宋某某的工人操作起重机吊装材料,鱼粉厂将起重机交付没有专业技术的人操作,在吊装完材料后鱼粉厂没有将起重机电源切断并允许工人作业,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宋某某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焊接管道的资质,鱼粉厂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3.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因案件涉及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是如何触电的,是焊接设备漏电还是航吊高压线漏电等尚待澄清的问题,经过3次庭审后案件中止,等待安监局事故调查结论。2014年12月事故调查报告公布,报告认定毕某某作业时没戴绝缘手套,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宋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鱼粉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第四次开庭时,律师对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提出质疑:本次事故是因漏电导致,调查人员中没有一名是电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调查报告没有说明是哪里漏电导致毕某某死亡,调查报告只从有无资质来划分各方责任,没有聘请具有电业知识的专业人员,说明究竟是如何漏电的。律师认为,如果是宋某某提供的焊接设备漏电,宋某某应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如果是鱼粉厂航吊线路漏电,鱼粉厂应负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过5次开庭,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判决鱼粉厂承担损失的30%,计款201942.7元,宋某某承担损失的60%,计款388247.4元,毕某某承担10%的损失,二被告共计赔偿590190元。一审没有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比例、赔偿数额原告接受,但对二被告是否应当负担连带责任表示不满,如果不判连带责任,宋某个人承担的部分可能无法执行。援助律师再次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代理上诉。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宋某某突然患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称没有继承宋某某的财产故拒绝参加诉讼,受害人赔偿难度加大。法院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由法院的副院长担任主审法官,追加宋某某的妻子、宋某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三人均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律师和法官多次做三方工作。2016年1月,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厂方在原判决20万元的基础上多给付5万元,宋某某的妻子一次性给付13万元,三方当庭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打入律师账户,受害人共计取得38万元赔偿款。

【案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某某系受害人的雇主,其并未取得管道安装相应资质,但仍组织人员承揽相关业务,在明知受害人没有实施焊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其施工。另外,其施工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施工期间未安排人员履行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职责,故宋某某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有关部门做了笔录,固定了证据,法律援助律师在承办案件后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并到事故现场查看,为日后开庭辩护打下坚实基础。案件审理时间跨越3年,经各方共同努力,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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