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郑某涉嫌滥伐林木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郑某,男,1951年出生,农民,文盲。2014年7月份,郑某以22000元人民币向郭某购得山场上的林木砍伐权。2014年8月初,郑某在采伐证过期的情况下,仍雇佣他人对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共滥伐林木397株,滥伐蓄积32.2246立方米,其中过期的采伐证审批采伐蓄积为22.90立方米。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将郑某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11月24日,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的申请,于同日依法指定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仇巧燕为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承办人在接到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于同年11月26日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件材料,并于次日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制作会见笔录。 案卷材料体现:郭某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许可有效采伐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采伐面积0.13公顷,采伐蓄积22.90立方米。2014年7月份,郑某和郭某以口头的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将其具有采伐许可的某山上的杉树转让给郑某砍伐,砍伐下来的杉树全部归郑某,无论亏损或者盈利均由郑某承担、享受。期间,郭某的妻子向郑某出示了采伐证,并告知采伐证已经批过了。郑某按约将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了郭某。同时郑某的笔录显示,在将转让款支付给郭某的时候,郭某确实跟他讲过采伐证上的时间是过期的,让其自己重新去审批一下。郭某的笔录上也清晰体现,当时是说过采伐证时限的问题,让他(郑某)自己重新审批一下。同年8月份,郑某组织其妻子及雇佣他人上山伐树。案发后,婺城公安分局森林警察大队委托相关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滥伐杉木共397株,木材材积为22.5572立米米,折合立木材积(蓄积)32.2246立方米。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中查明事实为:犯罪嫌疑人郑某以22000元购得郭某山场林木采伐权,郑某在明知采伐证过期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对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 在详细查阅了卷宗材料后,承办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郑某,详细向郑某了解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同时也告诉郑某一定要如实陈述。在听取了郑某完整的陈述后,承办人觉得案件事实经过同案卷材料基本一致。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初步判断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无误,定性准确,本案的辩护思路为罪轻辩。 承办人再次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在郭某有多份稳定笔录情况下,郭某的妻子张某也曾在公安机关做过一份笔录,侦查机关询问其对郑某有无告知过采伐证的期限情况时,张某答道:“这件事连我自己都不知道,我也没什么文化,批出来后也没有去看,我一直认为批出来后肯定是一年期限的,所以我也一直没有和他说过这个过期不过期的问题。我只是把证给他看,他不认识字,估计看过也没有看出来。”针对采伐证是否过期的问题,转让方是否告知过,只有郑某、郭某、张某最为清楚,郑某和郭某的笔录里一致陈述郭某有进行过告知,而张某的笔录是估计不知道,针对这个矛盾之处,承办人再次会见郑某并当面询问这一事实。承办人了解到,双方曾进行过三次协商,且前二次的协商是郑某同张某进行,而非笔录里讲的是同郭某协商,后一次协商在郭某家里,当时也主要是同张某协商的,郭某也在场,采伐权转让也是在郭某家达成。 作为郑某的辩护律师,有责任也有义务将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体现,以维护郑某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已经注意到了客观事实与案卷描述有差异。案卷材料中,郭某的多份笔录都提及其已经明确告知过采伐证过期事宜,而且告知郑某由其本人去续批。郑某本人的笔录当中也一直陈述说整个协商过程都是同郭某商议的。郭某的证人证言成了判断郑某其主观上明知的重要证据。承办人也问及郑某为何笔录中体现的是同郭某协商相关事宜,郑某讲到在农村里跟谁协商都是同某某某家的,而这某某某是指在家当家作主的男主人。郑某作为一位农民,其骨子里一直认为男人是当家作主的,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失真。如果三次都是同张某协商,而张某本人自己都不知道采伐证上的有效期限,其又如何能够告知郑某有效采伐期限呢?后该案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再次向郑某讯问并制作笔录,郑某在充分了解利弊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客观、真实地进行了陈述。 检察院认为,因郑某对采伐证过期仍进行采伐的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有犯罪的故意,未达到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还存在一些合理的怀疑,尚难以排除,故得出的结论还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起诉条件。2016年4月4日,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中,认定郑某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体现在其明知采伐证已经过期仍进行砍伐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采伐证已经过期对本案至关重要。法律援助律师以此为切入点,从笔录失真、造成失真原因、整个事件的客观事实及郑某本人的具体情况一一进行论证,以郑某其主观上对采伐证过期事实无认知,更无主观犯罪故意发表辩护意见,从而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同时,法律援助律师在一开始案卷材料较为全面和同受援人供述基本相一致的情况下,依然认真细心的进行阅卷,不放过一个疑点,通过缜密的推理和与受援人的深度交流,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不但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援助律师高超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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