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继承公证实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沈X与吴X系夫妻。沈X于2010年4月27日在浙江省XX市死亡。沈X与吴X共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于二人名下,按份共有,各拥有50%产权)。沈X生前有3次婚姻,与第一任丈夫仲X于1965年登记离婚;与第二任丈夫蒋X于1966年登记结婚,1980年登记离婚。与第三任丈夫吴X于198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沈X与第一任丈夫仲X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女儿仲A、仲B。沈X与第二任丈夫蒋X生有儿子蒋A。继子蒋B系第二任丈夫蒋X与其前妻所生,沈X与蒋X结婚时蒋B2岁,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继子吴A、继女吴B系第三任丈夫吴X与其前妻所生,沈X与吴X结婚时继子吴A、继女吴B均已成年。沈X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沈X生前未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现吴X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公证。 本案例牵涉的继承人较多,难点在于:蒋B是沈X第二任丈夫蒋X的儿子,沈X与蒋X已于一九八○年登记离婚,沈X与蒋X离婚后蒋B与沈X的继子继母关系是否继续?蒋B是不是沈X遗产的继承人?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继子继母关系不因生父与继母离婚而解除,继子蒋B拥有继承权。因为继母对继子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继母已经与继子形成了扶养关系,从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来看,不应当剥夺继子的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蒋B不拥有继承权。虽然继母与继子已经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但是其继母已经与其生父离婚,基于生父与继母的姻亲关系的解除,继子继承继母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故继子对继母的遗产也自然不应当拥有继承权。 该案例中继子能否成为已经与生父离婚后继母的继承人,笔者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学理上通常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名分型、收养型、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外乎存在以下三各情况: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而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三种情况中只要存在一种就应当承认扶养关系成立。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蒋B与被继承人沈X的关系是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蒋B的父亲与继母再婚时,其尚在幼年,他随生父与继母共同生活时,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用,应视为形成了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司法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因此继子蒋B应当是继母沈X的继承人。 鉴于涉及继子女继承公证,公证员难于判断被继承人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与每个继子女都作询问笔录。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继承人范围没有争议的,应当受理公证申请,相反要是当事人对继承人范围的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浙XX证民内字第XX号 申请人:吴X,男,一九XX年X月X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XX市XX区菜花东区X幢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沈X,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生前住址:XX省XX市XX区菜花东区X幢XXX室。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吴X因继承被继承人沈X的遗产,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2、被继承人死亡证明;3、有注销被继承人户口记录的居民户口簿;4、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5、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房屋所有权证;8、国有土地使用证;9、契证;10、结婚证;11、(83)XX民字第45号《XX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本公证员向申请人吴X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办理继承公证后,继承人可持公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公证员向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蒋A、蒋B、仲A、仲B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申请人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均表示已明确告知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沈X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浙江省XX市死亡。 二、申请人吴X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沈X遗留的财产为坐落于XX市XX东区X幢505室的房屋及相应车库(房屋所有权证:X房权证X字第00264865号、X房权证X字第00264866号)。 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沈X与其配偶吴X的按份共有财产(各拥有50%产权)。 三、据被继承人沈X的继承人吴X、蒋A、蒋B、仲A、仲B称,被继承人沈X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吴X、蒋A、蒋B、仲A、仲B称沈X生前未就上述财产与吴X作过夫妻财产约定。 四、被继承人沈X的配偶是吴X;沈X共有三个亲生子女,分别是儿子蒋A,女儿仲A和仲B;继子蒋B、吴A,继女吴B;沈X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沈X与继子吴A、继女吴B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与继子蒋B形成扶养关系。 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继承人或他人向本处提出申请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六、现申请人吴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沈X的上述遗产,蒋A、蒋B、仲A、仲B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沈X上述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合法财产中的50%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沈X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沈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沈X的子女蒋A、蒋B、仲A和仲B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沈X的上述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吴X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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