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杨某,男,1979年4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202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社区矫正期限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接收入矫情况 对杨某接收入矫后,长春市二道区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执行地司法所为其确定了由司法所所长、社矫工作人员、社区网格员、社区民警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的矫正小组,并签订了矫正责任书,明确了职责分工。在宣告仪式上,社矫工作人员依法向杨某宣告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必须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吉林省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自入矫接收之日起三个月为初期矫正阶段,按照一级矫正(高风险)实施严格管理。执行地司法所根据其心理特点、健康情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为其制定了每月一次入户走访、每周到司法所报告一次、每天进行手机定位核查、定期参加教育学习、每月到执行地司法所提交汇报本月思想生活动态的初期矫正方案。 (二)给予警告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杨某入矫后,对待社区矫正态度不积极,通过信息化核查定位,司法所发现其违反防疫政策、未经批准私自离开长春市,鉴于其入矫尚未满3个月,属高风险严管期间,且在疫情严重期间私自外出,极有可能造成的严重的疫情传播后果,属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三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情形。司法所整理固定杨某信息化核查定位记录、外出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依法提请长春市二道区社区矫正机构给予杨某警告处分一次。 长春市二道区社区矫正机构召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会议,就杨某“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行为进行集体评议,经与会委员一致表决通过,决定给予社区矫正对象杨某警告处分一次。处分下达后,社矫工作人员在执行地司法所向杨某宣读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并送达其本人。因其入矫初期便受到警告处分,且悔罪表现不明显,执行地司法所决定调整其矫正方案,3个月初期矫正阶段届满后,仍按一级矫正(高风险)类别严管,观察其之后表现再做相应调整。同时要求杨某每日用定位手机向执行地司法所报到,每周到执行地司法所学习《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
【案例注解】
个别初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并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措施的严肃性,往往在面对各项监督管理规定时,仍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对于此类社区矫正对象,在发现其违反规定时及时惩处,既体现了刑事执行的严肃不可侵犯性,又对帮助其平稳度过缓刑执行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