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物流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4日,舟山某物流公司就名下车辆浙LXXXXX和浙商财险某支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299XXXXXX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在浙商财险某支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 、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并支付保险费12 710.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与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 000元与 178 435元;舟山某物流公司为保险人、王某某是经舟山某物流公司聘请、浙商财险某支公司核准的司机;适用条款是《机动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版》;并约定如有争议,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1月6日,舟山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在驾驶保险车辆浙LXXXXX运输货物的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 2021年9月3日,经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舟山某物流公司需向王某某支付工伤赔款共计252901.40元,包括医疗费10 305.37元、护理费9 676.03元、伙食费980元、误工费49 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1 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 720元,实际支付251 901.40元。另存在前期付款58 000元,共计支付309 901.40元)。 2019年1月14日,舟山某物流公司向绍兴柯桥长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 850元。 另查明,舟山某物流公司没有为其员工王某某投保工伤保险。

【争议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舟山某物流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属于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仲裁庭认为: 第一,舟山某物流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根据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舟山某物流公司与其驾驶员王某某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舟山某物流公司与王某某是劳动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舟山某物流公司由此承担的是劳动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项下的合同纠纷,舟山某物流公司和浙商财险某支公司是在车辆保险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束,保险的责任范围按保单约定承担责任。以上二种法律关系分属劳动范畴和合同范畴,其适用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他们可以竞合,但不能混同和替代。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舟山某物流公司不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这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义务,应均由舟山某物流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理赔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付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舟山某物流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投保工伤保险所致,不宜认定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公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失伤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残疾赔偿金确定需根据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司法鉴定结果对照赔付标准予以赔付。舟山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舟山某物流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关系向王某某实际赔付金额,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要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核定计算。《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舟山某物流公司用北仑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无法核定相应损失,其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实际支付的金额向浙商财险某支公司提出索赔是不合理的。

【裁决结果】

舟山某物流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驳回舟山某物流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结语和建议】

无风险无保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顺势如雨后春笋般迅猛成长,不同的保险险种以不同的职能发挥着不同的保障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多险种的竞合。以本案为例,工伤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叉的情况层出不见。为了更好地应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完善工伤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法律制度建设。 针对工伤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国法律各有规定,但对二者竞合的法律适用制度尚不健全,仍有出台新法新规的空间与需要,这要求做到科学立法,追求险种竞合的和谐统一。其中可以包括对险种适用数量、顺序、限额等多方面的明确规定与准确解释,来区分各类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从而构建保险环境和谐稳定,确保各项保险多行并举,维护保险生态健康运行。 二、加强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的监管及不力惩处。 工伤保险待遇是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缴纳工伤保险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正常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并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竞合)时,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但因为用人单位未作投保,因此该赔偿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允许以仅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合同行为来减轻、替代甚至规避缴纳工伤保险这一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该缴不缴,明知违法而不缴的行为并不少。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保险行业的向上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制各项责任的分属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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