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对精神病人蔡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7日04时50分,黄某驾车行驶在南湾龙岗大道丹竹头地铁站路段时,车头右前侧与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所驾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蔡某某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黄某共赔偿了原告蔡某某83459.09元。各方均没有上诉,蔡某某顺利地得到了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蔡某某逐渐出现了“交谈不合作,问话不答”、“无故打人、携刀”等精神分裂症状,多次被人报警后由派出所送入精神病院。蔡某某的家人认为其精神疾病和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正是交通事故的发生才导致了蔡某某的精神疾病。蔡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希望能得到赔偿,遭两被告拒绝。蔡某某的家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深圳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深圳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深康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2014年11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的病情变化存在轻微关联关系,但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蔡某某没有构成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1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的病情的参与度为12.5%,即在轻微作用范围内。2017 年4 月17 日,蔡某某之母杨某某于代蔡某某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蔡某某已经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黄某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8471.28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的自述(被鉴定人自述在2014年9月份就有了精神分裂的症状),从而认定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出现了精神分裂症状,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颅脑损失,认为原告的精神病和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某某家庭极为困难,没有收入来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蔡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于2017 年6 月5 日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了解到蔡某某家的情况,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6月7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李德彬律师担任蔡某某诉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蔡某某的代理人。承办律师接到指派通知时,该案件的上诉期限仅剩三天时间,承办律师马上联系了蔡某某的监护人杨某某在律师事务所见面。2017年6月8日上午,四十多岁的杨某某手牵着蔡某某来到律师事务所,杨某某70多岁的母亲颤颤巍巍地跟着后面。可以明显地看出,蔡某某精神恍惚,眼神游离,在接待室不停地来回走动,承办律师给他递水,他也毫不理会。杨某某向承办律师诉说了他们一家的不幸遭遇,儿子出了车祸后,引发精神病,经常在外面无端生事,她既要照顾瘫痪在床的70多岁的父亲,还要时时担心这个精神病儿子,自己没办法出去工作,一家人的生活举步维艰。在听完当事人的倾诉后,承办律师认真查看了他们提供的案件材料。 承办律师在阅卷时发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深圳市康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深康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说的上诉人蔡某某2014年9月(即车祸前2个月)就已经开始了幻听等精神病症状的说法,是蔡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作精神检查时的口述,此时蔡某某患精神病已一年多。蔡某某自2014年11月17日车祸发生以来,即有了精神病的征兆,精神状况日益恶化,最终发展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而深圳市康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蔡某某已经是一位精神病患者,就是这样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口述,竟然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承办律师将上述意见写入了上诉状,并及时帮助蔡某某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杨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粤0307特2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办律师将该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到了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依据一审中蔡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上诉人的颅脑损伤,且鉴定意见是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交通事故与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则抓住一审判决中的漏洞,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与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仅依据深康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自己的描述,就认定被鉴定人自2014年9月份(车祸前两个月),就已经开始出现了精神病症状,从而认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关系,实在太过武断。因为进行司法鉴定时被鉴定人已经有精神病症状一年有余,用一个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是荒谬的。 根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在深圳市康宁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以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罗湖区华学校出具的证明、深圳市携创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精神疾病自2014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持续发展,呈现越来越严重的过程。上诉人也从事故发生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成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的病情给其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沉重压力,而造成这一切直接唯一的原因就是2014年11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康宁医院出具的深康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页第(二)项“精神操作关联关系及其伤残程度分析”中也指出“不能完全排除此事故对被鉴定人构成一定的心理应激因素”,并认为2014年1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的病情的参与度为12.5%,因此两被上诉人应该按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官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定交通事故与上诉人精神病形成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5%,因为上诉人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蔡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72.91元。因为上诉人蔡某某家庭极为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承办律师还代理上诉人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上诉人免交诉讼费9572元。 在得知判决结果后,蔡某某的母亲杨某某非常满意,专门来到承办律师的办公室表示感谢,对承办律师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判决生效后不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即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顺利拿到了赔偿款。有了这笔赔偿款,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就有了一定的保障。

【案件点评】

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跨度时间较长,对交通事故后受援人蔡某某出现的精神病,受援人蔡某某的母亲一直认为是车祸造成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黄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在一审法院驳回了受援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受援人的母亲情绪非常激动,多次向承办律师诉苦“法院判决我们败诉,我把儿子领到法院去,交给他们,我们一家人没办法活下去了”。承办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多次做她的思想工作,劝说她不要采取极端行为,引导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最终,承办律师通过认真阅卷,努力工作,找出一审判决的不足,做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取得了很好的庭审效果,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 二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代理意见基本上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蔡某某的合法权益。该案的成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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