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5日,申请人A作为发包人、被申请人B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B承建A厂房,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内容、时间及形式;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程序、工期延误责任、质保金等做了详细约定。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施工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承包人验收通知义务、发包人组织验收义务、竣工资料提交等进行了细化及补充,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期延误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其中工程总造价变更为510万元;开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9月5日;关于竣工期限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变更为:第3款约定“本工程于2019年2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第4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本补充合同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应向甲方书面提出竣工通知书,甲方接到书面竣工通知书30天内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如因甲方原因超出该日期,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相应工程款”。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合同工期、违约金再次进行了变更,约定“本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前初检合格(甲方能搬运设备进厂房内)”,第2条约定“本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合格”。第3条关于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提交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应向甲方书面提出竣工通知书,甲方接到书面竣工通知书30天内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乙方负责整理各种竣工技术资料,提交行业规定的全套竣工资料;消防、气象、沉降观察点、宕渣密实度的竣工资料(检测报告)由乙方办理”。2019年5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5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达成《易铸项目工程结算单》,约定:现因国家政策改变,增值税率改为9%,合同工程变更为5053636元,截止2019年5月29日已支付工程款357万元,补充合同中扣除15000元(玻璃窗),剩余工程款1468636元(含252681.80元质保金),本次应付工程款1215954.20元。另查明,申请人A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已付清。
【争议焦点】
1.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协作义务的责任承担。 2.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A提交符合诸暨市城建档案馆存档要求的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其中竣工图纸及竣工图电子文档各六套。 二、被申请人B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93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34条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发承包双方配合,包括双方各自附随义务,实践中,因承包人和发包人的矛盾纠纷,承包方往往利用掌握有关资料的优势施压、怠于履行工程档案备案协助配合义务,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无法完全达到行政管理部分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本案中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协助义务,视违约情节,故本庭作出限期履行的裁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两者不具有前置条件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经各方机构联合验收合格日2019年5月17日为竣工日期,被申请人B竣工逾期事实清楚。按照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理论上,关于工期纠纷中双方的主张大概为:发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明确,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承包人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并不明确或虽然明确,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因为发包人原因、自然因素等造成的,即工期延误是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要进行工期索赔,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规则对承包人很不利,承包人需要收集更多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抗辩称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庭不支持其主张,其需要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尽量在合同里面详细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竣工验收程序等。 作为发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还要保证施工条件、提供材料等。作为承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另需要配合竣工资料备案、开具工程款发票等。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如果因自然原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程出现特殊情况,双方应合理协商,避免给双方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