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6年8月,邓某某根据祖传秘方制作未经国家批准的中药“复方风湿灵冲剂”、“风湿骨康散”,并通过网络向杨某某、康某某等人出售200多盒,销售金额约23000元。 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邓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药品等)清单及物证照片;2.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6.快递单电子数据光盘;7.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贾汪区食药监局请示鉴定复方风湿灵冲剂的回复》以及《关于贾汪区食药监局请示鉴定风湿骨康散的回复》等。 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孙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11位风湿病患者的证言;2.患者送的锦旗和感谢信,证明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药对风湿类疾病有很好的治疗效果。3.被告人所在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系该办事处辖区居民,其家中有一祖传秘方,已流传数代,专门治疗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以及受寒引起的颈肩腰腿痛等常见风湿疾病。其生产的药为纯中药,治疗效果很好,在当地有大量患者服用该药后康复,且在治疗过程中未出现患者服药后有严重副作用等不良反应。 被告人邓某某未聘请辩护人。根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通知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邓某某提供辩护,贾汪区法援中心指派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杰为邓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提供一审刑事辩护法律援助。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查阅案卷,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邓某某,对本案有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情况属实,且根据司法实践判断,其指控的罪名亦能够成立。但被告人有罪轻乃至无罪的情节,即案涉药品在患者实际服用过程中没有出现明显的副作用,且对大量患者的病情具有显著的疗效。 开庭时,辩护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除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且能深刻悔罪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外,重点阐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首先,从其生产、销售案涉药品主观目的方面考量,被告人有以生产、销售案涉药品来维持生计的盈利目的,同时也有治病救人善念。其次,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考量,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假药的药品并不必然会对患者造成伤害或延误治疗,相反,假药在患者使用之后,对患者的病情确有很好的治疗效果,本案涉及的药品即属这种情况。本案所涉药品是根据被告人祖传秘方生产出来的,在患者服用后没有发现严重的副作用,且对大量风湿、类风湿患者都有很好的疗效,帮助他们康复,缓解了他们的痛苦。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据此,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同时建议,在本案确实不能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也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销售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主观恶性不深,尚无证据证明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延误诊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除刑事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行为虽被认定罪名成立,但最终得以免除刑事处罚,彰显人民法院积极谋求对被告人的行为尽可能公平对待。被告人对这一判决结果是接受的,但作为辩护人,对本案结果欣慰的同时,还夹杂着些遗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017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7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但究竟何为“少量”?这一关系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应有的指引作用,致使大量本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并被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如能尽快对该条款中“少量”一词的含义作出界定,将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