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顾某劳务损害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顾某系江苏省启东市当地村民,2011年其妻离家出走,留下3岁儿子由其独自抚养,家中两位老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顾某是家中顶梁柱。2016年10月,顾某受袁某雇佣,到上海某知名化妆品公司从事空调管子拆除工作。在劳务作业过程中,顾某不慎从脚手架高处跌落致脊椎受伤。经抢救,顾某虽脱离生命危险,但终身瘫痪。为追索赔偿,顾某年迈的父亲多次前往上海找公司协商,却遭该公司拒绝。为此,顾某父亲找到江苏省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顾某因病返贫,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依法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按照点援制由当事人“点援”刘娟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法律援助。 鉴于顾某受伤行动不便,家中还有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援助律师上门提供法律援助。经询问,顾某是受同村袁某所雇去上海公司干活的,袁某系自然人包工接活,无任何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袁某也积极抢救,垫付了20多万元的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费用,袁某表示自己已无力给付。由于顾某受伤事故发生地在上海,当时顾某除了治疗病历外,没有任何用工手续或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材料。援助律师与上海公司做了初步沟通,公司方回复顾某伤情未愈,伤残等级未做,损失未确定,故不好赔付,要求其先评定伤残等级。援助律师又找到包工头袁某了解情况,搜集并固定用工及相关证据。援助律师对袁某进行明理释法工作后,袁某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向律师提供了一份与上海公司空调管拆除工程的承包合同,并在律师调查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 据此,援助律师确定了诉讼方案和策略:袁某系没有资质的小包工头,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身份承担责任不难,无论是工伤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角度均可实现胜诉效果。但事发至今,袁某已经垫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再让其赔付,从履行能力角度来说很难,判决可能是一纸空文。要有实现债权的更多希望,必须将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上海公司一直认为,这是拆除空调的小项目属于劳务分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案发至今未付一分钱。上海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适用什么法律能让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成为申请人权益能否实现的关键。 援助律师研究决定,以上海公司选任过错将项目低价发包给自然人获利、且未能提供安全设施设备致顾某某受伤等理由,将袁某某和上海公司一并起诉。确定好案由、被告主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后,向被告袁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公司为拖延赔付,先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作为雇主的袁某系当地人,故启东法院有管辖权,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关于上海公司是否担责的法律适用问题,援助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系顾某的雇主,承包了需要在高空作业的空调外管拆除工作。上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应当与雇主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公司系劳务作业的受益方,顾某为其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该企业理应有所担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援助律师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村委会及邻居证言均可证明顾某维系家庭开支的来源均系在城市打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该案经历了多次庭审,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顾某的损失799248.34元,扣除袁某已经赔付的247894.53元,还应当赔付471428.98元,上海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后,两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2018年5月29日,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援助律师为顾某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所有赔偿款项全部履行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单位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个人,劳务作业承包人以盈利为目的,又雇佣个人提供劳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在很多时候并不清楚自己的雇主究竟是哪一方;过错程度认定难主要表现在提供劳务者对事故是否发生在劳动作业期间、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违反相关操作规范、事发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防护设施等影响过错程度认定的因素无法拿出充足有力的证据。 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时,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截然不同,接受劳务者一方多以双方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袁某作为承揽人及雇主,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指示义务、监督义务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注意义务。顾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预见可能面临的危险,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上海公司对此起安全作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赔偿判决的实现。 该案的成功代理,不仅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