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辛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辛某先后六次在北京市多个地区窃取他人财物,同年10月29日,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上述过程,认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且辛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相关规定,通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接到通知后,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祝海云律师为被告人辛某提供辩护。 祝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阅卷了解案情,随后会见辛某核实情况,并对证据材料分析后,将辩护工作聚焦为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辛某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辛某的六起盗窃案件是否均成立;三是辛某是否有悔罪表现。 庭审中,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7月间,辛某在A区窃取被害人吴某放置在黑色奥迪车内汾酒2瓶、笔记本6本,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8月28日,辛某在B区窃取被害人李某放置在黑色奥迪车内拉杆箱一个、沙发垫一套、名牌衣物一件,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9月4日,辛某在C区窃取被害人卞某放置在黑色奥迪车内现金4万元。2019年9月20日,辛某在D区窃取被害杨某放置在奥迪汽车内的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10月2日,辛某在E区窃取被害人吴某放置在奥迪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10月26日,辛某在E区窃取被害人辛某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针对上述指控,辛某对第一、二、三、五、六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于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从未在D区偷过手机,该手机是在B区低价购买的。 辩护人祝律师认为:一是辛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本案辛某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案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辛某盗窃行为存在,指控不成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手机系从辛某处起获,但无客观证据证明辛某案发当日在被盗区域有过行动轨迹,亦未在现场提取到证明辛某到过现场的痕迹,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三是辛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辛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盗窃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同时,案发后辛某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无可挽回的损失,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辛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辛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辛某盗窃华为手机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辛某系从他人处购买该手机的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支持。辛某对此起指控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起指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辛某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故本院依法对其酌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辛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的刑期较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少两个月。

【案件点评】

完整的证据链是本案的关键,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律援助律师依法提出本案证据之间没有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也即,公诉机关指控辛某盗窃华为手机的证据仅有公安机关通过扣押手机唯一识别码找寻被害人的信息,无辛某实施了此起盗窃的其他关联性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排除辛某系从他人处购买该手机的合理怀疑。该意见得到法院采信,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取得了积极效果,律师工作态度和专业性等均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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