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刘某伙同李某、孙某、陈某等人,以小区租住的房屋为赌博场所,通过上线提供的某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10余万元。2020年4月19日,李某、孙某、陈某等人在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于2020年7月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某派出所投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上述过程,认为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利用境外赌博网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且刘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通知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接到通知后,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祝海云律师为被告人刘某提供辩护。 祝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阅卷了解案情,随后会见刘某核实情况,并对证据材料分析后,将辩护工作聚焦为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刘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二是刘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大小,是否为从犯;三是刘某是否有悔罪表现。 庭审中,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开设赌场,利用境外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刘某与其他人分工负责赌场运营。2020年4月19日,李某、孙某、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20年7月,刘某投案供述中无明确认罪供述,不构成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祝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一是刘某存在自首情节。刘某系案发后3个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当日刘某未在赌博现场,并非从案发现场逃跑。其得知自己涉案后,主动投案并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情况、参与的事实,其供述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刘某系主动到某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是刘某在被指控的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次要作用。据李某供述,没有和刘某合伙开局,刘某只是提供资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是刘某有悔罪情形。刘某真诚认罪悔过,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该赌场开设时间短、社会危害相对小,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利用境外赌博网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七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出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量刑。刘某到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再予以从轻处罚。祝律师关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最终,法院判决的刑期较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少两个月。
【案件点评】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检察院认为刘某投案供述中无明确认罪供述,不构成自首。而援助律师认真分析案情,依法抓住自首的关键要素,据理力争,为刘某提供了专业辩护意见,最终辩护意见也被审判机关采纳,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