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8日,安徽省繁昌县李某死于一农田水沟。后经警方初步确认,当日15时许,李某驾驶电动车沿繁昌县原荻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原荻黄路与杨湾村高山小区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道路外电线杆发生接触,后车辆驶入路外水沟,造成李某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调查确认,上述与死者接触的电线杆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XX 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有和管理,但电力公司一直拒绝承担相关责任,也一直拒绝协商赔偿事宜。 李某的妻子周某带着相关材料向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依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申请,经审核,指派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火扬办理此案。 陈律师接受案件后与周某见面,听取了案情介绍。随后,陈律师进行了深入调查工作,并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了重要的基本事实:案发处与李某接触的电线杆离公路的距离明显比其他电线杆离公路的距离要小,且位于丁字路口弯道处,转弯角度大。而事故发生的路段下系农田,农田与路面又有较大落差,车辆、行人行至到该处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同时,陈律师发现与李某接触的电线杆易被车撞处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建筑保护墩。之后,陈律师又查证到周某遇害当天14时,县气象局发布雷电大风黄色预警;15时,又变更为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故李某遇害时,正是雷雨大风恶劣天气,骑行能见度低,而电线杆上又无建筑保护墩及警示标志,周某在毫无防备、无法预见的情况下撞到了电线杆,强大的撞击致使李某连人带车坠入水沟溺水身亡。 最后陈律师在征求周某的意见后,代理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庭审中,电力公司首先认为李某系醉酒驾驶车辆导致的单方面事故,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次认为电线杆设置在道路外,对在路面上的交通参与者不存在现实与可能性危险,因此,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责任义务;再次,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了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电力公司作为事故现场电线杆的所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针对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律师根据准备的充分证据,据理力争:道路事故认定并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法院应依据侵权行为人在侵权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李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因素,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电线杆在路旁及易被车撞处没有警示标志或建筑保护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使李某骑车撞上电线杆后车辆驶入路外水沟,造成李某溺水死亡,也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因素,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杆的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及路人安全构成危险。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件的特殊性,庭审过后法院主持调解。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反复与承办法官沟通,为原告争取最大限度的赔偿。后因该案争议焦点问题大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由供电公司赔偿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38772元。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承办律师在办理援助案件过程中,准确分析案情、确定办案思路,抓住对方要害,据理力争,为受援人争取权益。本案双方代理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由于案发处的电线杆位于丁字路口弯道处,电线杆离公路的距离明显比其他电线杆离公路的距离要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案发的电线杆上及附近没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在客观上给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及案涉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当知道公路旁边的电线杆不能妨碍行人和车辆的通行,但是其忽视安全管理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最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周某争取到一定的赔偿,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