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5日,孟某进入某大型超市(以下称“用人单位”)工作,从事营业员岗位,月工资3900元。2017年1月,孟某被诊断患有乳腺恶性肿瘤,遂向用人单位申请病休,并住院接受手术及放化疗治疗。用人单位在支付了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后,再也未向孟某支付任何工资。2019年3月,用人单位通知孟某立即返岗工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然而此时,孟某尚未痊愈仍在接受治疗,实际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合返岗工作。面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孟某不知如何维权。无奈之下,孟某来到安徽省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值班律师在听取孟某的陈述后,一边耐心安抚其情绪,一边引导孟某申请法律援助。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孟某因患病治疗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且申请事项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晓恒、吴华玲为其提供代理服务。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案情,鉴于孟某的医疗期已超过24个月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先申请延长医疗期,再提起劳动仲裁的代理思路。孟某听从承办律师的建议,向用人单位提交了《延长医疗期申请书》,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但用人单位予以拒绝并单方解除了与孟某的劳动关系。鉴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未依法给予医疗期待遇,承办律师起草劳动仲裁书、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庭审中,用人单位提出孟某未按其通知要求返岗,属于旷工,可依据规章制度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孟某只能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孟某主张医疗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多项抗辩。 承办律师针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提出如下意见:1.孟某主观上无旷工故意,客观上无旷工行为。孟某所患疾病为乳腺恶性肿瘤,属重症甚至是绝症,一般很难治愈,且履行了病休假手续,并向用人单位提交了延长医疗期的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明知孟某身患重症,无理拒绝其延长医疗期申请,且要求孟某返原岗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辩称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送达的情形下,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裁判依据。而本案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依法不能作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用人单位在未尽到另行安排适合孟某工作岗位义务的前提下,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违法。2.用人单位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责任。3.孟某的病情为右侧乳腺恶性肿瘤,在短期内无法治愈。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其医疗期在获批延长前,应为24个月。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以合肥市最低工资1520元的80%为标准,给付孟某18个月的病假工资差额。4.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孟某的病情,用人单位应以孟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因双方争议较大,导致本案调解未果。最终,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用人单位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某经济赔偿金59554.08元、病假工资差额22500元和医疗补助费44665.56元,合计126719.64元。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孟某工作7年多之久,罹患乳腺癌后,被迫长期进行手术和放化疗治疗,身体条件无法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在明知其身体状况无法返岗的情况下,仍通知其返岗,明显是变相强迫孟某主动离职,即便孟某不愿意离职,也为后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做准备。承办律师在预测到单位意图的情况下,指导孟某提前固定证据,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申请延长医疗期。正是因为及时提出了延长医疗期的申请,导致用人单位提出“孟某在医疗期满接到返岗通知后拒不返岗,也不履行请假手续,可以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依法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未得到仲裁委采纳。也因此使得孟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554.08元,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 鉴于受援人罹患右侧乳腺恶性肿瘤,自2017年确诊以来多次手术,并持续放化疗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办律师为其主张了医疗补助费,并最终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