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邓某二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广西A市某镇出发,往广东B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B市某高速出口路段时,发现汽车轮胎有问题,随即将车开到位于B市某轮胎店店面门口进行维修,在维修时右后轮胎的轮毂突然发生爆炸,轮胎钢铃袭中轮胎店老板梁某的头部导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过B市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认定该事故发生时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判决车主王某支付14万元人民币给受害人梁某的家属,后王某不服上诉到D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在依判决履行了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款项并缴纳诉讼费用后,以自己损失15万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同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是交通固有的两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这两种状态。该次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在驶往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地点位于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街道边,事故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更换轮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造成第三者死亡,对此损害后果驾驶员、车主和受害人均有过错,符合交通事故构成的三个因素,性质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是正确的,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和承揽合同的侵权责任竞合,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判令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给王某。 在接到该判决书后保险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将王某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事故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原判决将本次事故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轮胎店门口,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梁某、梁某光对轮胎进行维修的过程当中操作不当,引致轮胎发生爆炸令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与车辆无关,应该属于 “安全生产事故”,因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控状态处于静止,控制人(梁某、梁某光)实施的是维修行为,而不是行驶,受损对象也不存在与交通有联系的因素。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应当是车辆在运动中发生的,对于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或乘车人上下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将事故地点夸大解释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以及将事故原因牵强解释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更换轮胎发生”,从而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基于与他人因承揽合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明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适用交强险来赔付。而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B市人民法院和D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梁某是承揽人,原告方是定作人,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要件特征。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因为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无需为此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事故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来看,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且涉案车辆必须处于通行状态。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停放在维修店门口的道路上,所以符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的条件。而对于涉案车辆是否符合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我方认为所谓通行,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两种状态而言,车辆均呈现为交通工具的特性,只要车辆呈现为交通工具的特性就可以认定车辆处于通行状态。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正处于维修的状态,而且并非是临时检修随时可以启动行驶的状态,而是行驶到专门维修的地点,特意停留,完全停止机械运行,呈现的是静止物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交强险是基于运行中的机动车具有告诉、不可控风险的因素,处于保护道路上面对此危险的相对人而设立的。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和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王某的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是应当予以驳回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王某和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知认识不足,致使出现错误诉讼、错误判决的情形,导致保险公司不得不通过上诉到二审法院以维护自身利益的状况。当事人对法律认识错误难免会出现错误诉讼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仅根据自己的理解把涉及到机动车相关的事故都认定为交通事故,这样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负担,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侵害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近些年来,民事审判庭受理的案件领域不断拓宽,各种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审判难度和维稳压力也不断加大。建议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遇到错误判决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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