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X月X日,当事人杨一、杨二、杨三来到我处称,他们是杨某的侄子女,杨某于2017年X月X日因病在呼和浩特去世,去世后遗留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整,杨某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他们来申请办理继承杨某上述遗产的取得遗产公证,并提供了如下材料:杨某的死亡证明、杨某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杨某的银行存款证明等。 经查,死者杨某的配偶张某先于杨某去世,杨某与张某婚内无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杨某的父亲、母亲均先于杨某去世,杨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杨某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杨某去世,杨某的弟弟杨某喜也先于杨某去世。杨一、杨二、杨三是杨某喜的子女,是杨某的侄子女,一直照料着杨某的晚年生活,承担了杨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上述存款为死者杨某于2017年5月8日开户的存款,是杨某单独所有的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上述情况属实。依法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内证民字第XXXX号 申请人:杨一,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号。 申请人:杨二,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号。 申请人:杨三,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杨一、杨二、杨三因要求取得死者杨某的存款,于二〇一八年X月X日向本处提出公证申请,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死者的死亡证明; 2、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 3、遗留存款的存款证明;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公证的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承诺所提供之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如其所作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所作的陈述和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死者杨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于二〇一七年X月X日因病在呼和浩特去世,生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号。 二、死者杨某的配偶张某于XX年X月X日去世,杨某与张某婚内无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杨某的父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杨某喜均先于杨某死亡。 四、杨某生前随杨一、杨二、杨三生活,依靠杨一、杨二、杨三扶养,直至死亡。 五、死者杨某遗留有下列人民币存款:生前存于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的定期储蓄存单,户名:杨某,账号:XXXX,开户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日:XX年X月X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存款及其孳息属于死者杨某的遗产。 六、申请人杨一、杨二、杨三称,死者杨某生前无遗嘱及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处分上述权益,经查询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未发现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七、现杨一、杨二、杨三表示要求共同取得杨某遗留的上述全部存款本息。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死者杨某的上述遗产归杨一、杨二、杨三共同所有,由杨一、杨二、杨三共同取得。 本公证书仅限用于提取上述存款使用,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