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某与赵某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小。2010年10月7日,赵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子女陈某小由陈某某抚养。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与王某某同居生活,子女陈某小跟随陈某某、王某某一起生活。陈某某死亡后,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抚养权由赵某某抚养。王某某诉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陈某小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赵某某因经济困难,特向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赵某某符合援助条件,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赵某某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与陈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陈某某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另外,被告也没有委托由原告抚养,所以不存在原告给被告6年抚养孩子的事实。陈某某死亡后,原告拒不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通过调解后,调解书上并未载明抚养费问题,且原告与陈某某同居是否对其女尽了抚养义务与被告无关。陈某某死亡后两个月的时间原告在抚养孩子,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遭到原告拒绝,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代理意见:一、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子女由陈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负责抚养费。二、被告未委托原告抚养子女,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遵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阶段仍由一审阶段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代理。承办律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观点为:一、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孩子陈某小由陈某某抚养,赵某某不负责生活费”,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其本意是包含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就是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事实上在陈某某单独抚养女儿陈某6年期间从未要求赵某某支付抚养子女的其他任何费用,这足以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生活费”等同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协议约定赵某某不负责“生活费(抚养费)”,是因为陈某某在婚姻上有过错,一审法院机械地以字面理解离婚协议上的“生活费”就只是吃穿费用,而非抚养费,这一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背离了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显然是错误的。二、王某某贪图陈某某的钱财,在赵某某离婚当月就与陈某某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是陈某某以经营玻璃店收入支付家庭开支和抚养女儿陈某小的所有费用,王某某只是花销陈某某的钱,从未支付陈某小的任何费用。即使王某某在与陈某某同居期间有照管陈某小的行为,那只是代陈某某履行照管陈某小的义务,与赵某某无关。三、赵某某既未与王某某签订过抚养陈某小的协议,也未委托其抚养陈某小,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抚养陈某小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某某没有义务向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四、陈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因病死亡,赵某某要求抚养陈某小,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其目的是为了霸占陈某某留给陈某小的房产(赵某某抚养陈某小后,王某某至今仍霸占陈某某遗嘱指定由陈某小继承的房产),赵某某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陈某小由自己抚养,经法院调解,王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才将陈某小交给赵某某带走抚养,调解书没有约定赵某某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以“陈某某死亡后的期间,王某某仍在照管陈某小”为由,判决赵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显然是错误的。五、在陈某某生病和死亡后的期间,陈某小在学校住校就读,有村委会和学校证明,在陈某某为生病且陈某小未入学期间,王某某是否有照管陈某小的事实,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六、离婚协议约定赵某某不负生活费,赵某某没有义务向王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抚养费是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不负责生活费,应负责教育费、医疗费等,故认定“应当对王某某抚养陈某小的行为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陈某小支付了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及支付的数额。 二审调解结案,由赵某某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生活费,是否等同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其抚养费是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本案中,虽然赵某某在与陈某某离婚时,约定了由陈某某抚养子女陈某小,赵某某不负生活费。但是这并无免除赵某某对子女陈某小的抚养责任。在王某某与陈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照顾看管陈某小,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赵某某扮演了母亲的角色,不论王某某出于何种目的与陈某某生活,王某某都分担了一定照看陈某小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调解书中载明的由赵某某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精神,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