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1月14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将其开发的XX一期二标段4#、5#、6#住宅楼、配套的三、四、五区地下车库和12#、13#、14#商住楼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其中部分工程因B公司资金困难,造成烂尾工程,由A公司垫资进场施工。 《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工程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0%、单体工程完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5%、完成决算审计后14天内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7.2.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一年;第13.5款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向宣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14.5款约定如一期二标段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B公司承诺二期工程继续发包给A公司,并参照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及支付方式。除A公司书面同意外,若B公司单方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应向A公司承担该工程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经查,B公司已将XX二期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合同金额20806.01万元。 2017年9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一份,约定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统一调整为月利率2%。 2018年2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三条规定世家公司保证“工程竣工验收之日须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 2020年3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的有关五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协议予以解除。 2020年7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第七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施工部分(一期二标段12#、13#、14#商住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2021年8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B置业与A公司工程款支付约谈会会议纪要》一份。第3条确定,在完成竣工验收前,6#楼不得交付使用。如B公司擅自让购房户入住,视同为6#楼已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2019年就开始预售6#楼住宅,现已让购房户入住。该会议纪要第5条确定,在B公司未付清款项之前,应于每月3日前向XX房地产管理中心和A公司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若未按期通报一次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B公司至今从未向A公司通报过售房资金情况。 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5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竣工移交证书》,A公司将4#、5#楼经验收合格移交B公司。6#楼及3区、4区地库和3#、4#商住楼已由B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 2021年10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办理房屋网签事项协议》一份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确认经B公司审核,A公司施工的XX一期二标段4#、5#、6#住宅楼、3#、4#商业楼及3区、4区地库工程总造价为200149969元。同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确认,B公司支付A公司承建XX一期二标段工程款141030000元。其后,B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欠工程款56119969元至今没有依约给付。 综上,A公司在B公司最困难时,接手烂尾工程,垫资进场施工,盘活楼盘,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公司却屡屡违约,拖欠A公司巨额工程款,使A公司陷入困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宣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立即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56119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35026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逾期支付95%的总工程款违约金为15678233元,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逾期支付全部总工程款违约金为7856793元,2022年6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未付工程款2%的标准计算);2、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其未按合同约定将XX二期发包给A公司的违约金20806010元整(暂按工程合同价计算);3、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未按约定向A公司按月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的违约金30万元(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4、裁决申请人A公司在被申请人B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0380元及仲裁费用由B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欠付申请人建设工程价款?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A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919969元。 二、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A有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3459958元;自2022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数额以人民币54919969元为基数,按0.63%/月的比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A有限公司给付未按约定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确认申请人A有限公司在人民币549199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XX一期Ⅱ标段工程4#、5#、6#住宅楼、3#、4#商业楼、三区、四区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申请人A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受理费413791元,处理费82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549元。申请人A有限公司承担200600元,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承担300949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结语和建议】
关于焦点一,要判断B家公司是否拖欠A公司的工程款,需确认以下三个问题。1、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应付的工程款是否已届清偿期限。3、应付的工程款中是否需要预留质量保证金以及预留的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仍应预留质量保证金,但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调减。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但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A公司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焦点二,A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共有三项,一是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二是B公司未依约向其发包B花园二期工程施工项目违约金,三是B公司未按约定按月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违约金。1、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B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请求B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2、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将B公司XX二期发包给A公司的违约金问题。预约合同系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的合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B公司以该约定属预约合同条款为由,拒绝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2018年7月13日,B家公司违反与A公司间的约定,将XX二期施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A公司当时也已知晓此事。此时,世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因而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请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应从2018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期间为三年。A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A公司也并未提出仲裁时效届满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B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A公司本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予以驳回。3、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未按约定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违约金的问题。该项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而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不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当事人违反相应合同义务,不管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即应按照约定支付。按照合同严守原则,B公司既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月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义务,即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仲裁过程中,B公司对案涉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未按合同约定将XX二期发包给A公司的违约金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该两项违约金标准过高。但经过上述对焦点二的分析论证,本庭已认定,未按约定发包给A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项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已无审查的必要。对B公司仍须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未按约定向A公司按月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违约金,是否存在标准过高的问题?本庭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B公司的违约金调整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标准依法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