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07年4月,申请人发布校园环境改造工程的招标公告,某花木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更名前)通过招标信息,中标了申请人该工程。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价款为340500.93元;因施工环境格局调整,双方又与2007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与取消部分工程,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之后,被申请人开始施工建造上述工程,申请人则支付了共计498301元的工程款项。经过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7479.36元。因此申请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0821.64元。多年来,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一致不予配合,也不出具相关发票,导致该工程的账目无法完全核销。2017年至2018年上年年,安徽省委巡视组对申请人进行巡视及巡视“回头看”,提出必须对该建设项目的超付情况进行整改,但被申请人依旧不予配合。申请人为响应巡视工作的要求,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80821.64元;2、被申请人支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利息53704元(按照银行同期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贷款利息5.94%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180821.64×5.94%×5=53704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超付返还无事实根据,且早已超过时效,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项早在2008年就已结清,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结算,申请人也是根据结算价款给付工程款,完全不存在超付的情形。2、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一年,2007年工程完工交付,2008年申请人付清全款,说明工程经过验收、质保,双方就工程价款并无异议。3、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由申请人内部机构进行审计,且申请人的审计是其单方行为,审计部门也是其内部机构,并非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该审计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4、申请人的审计没有审计报告,也没有附任何工程量签证材料和核减材料,其审计不具有真实性。5、如果申请人内审存在,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08年最后一次付款后两年内起诉或仲裁,或者如申请人所说,2013年内审结果出来,那应该于2013年提出返还,但申请人同样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现申请人间隔十几年后主张返还价款,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申请人述称因为巡视组要求,这恰说明之前双方对工程借款给付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且巡视组并没有说存在超付,巡视组要求不是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花木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将某大学某某学院校园环境改造工程委托被申请人进行施工;工期为自申请人正式下达开工通知书起60个工作日;工程总造价为教学楼区域340500.93元,教学楼区域经申请人同意后增补绿化给水点、花岗岩树池花坛等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核算);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开工之日起,申请人不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也不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束后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总额的85%,待审计结束后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总额的10%,剩余5%在一年养护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2007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由于施工中随着环境格局的调整,所做工程量与原来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所变化,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 200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某大学某某学院校园环境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决算书,教学楼绿化工程决算价为162726.96元,教学楼景观改造工程决算价为255241.18元,合计417968.14元。另《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1日某大学某某学院后勤与保卫管理处同意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决算书送审。2013年5月14日某大学审计处下发<2013校字第1号>文件对被申请人施工的某大学某某学院校园环境园林改造项目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初审结果(征求意见稿),初审金额为317479.36元。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共计498301元,另2017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名称由“某花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某园林绿化公司”。 鉴于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决算,双方就案涉工程款金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经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就案涉校园园林环境园林化改造工程造价采取询价方式,最终确定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18日,鉴定单位出具××字(2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分别按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计算和资料加现场勘验结果计算:根据证据资料鉴定造价为365648元;根据证据资料结合现场勘验鉴定造价为354496元,另鉴定机构就本次案涉绿化工程鉴定明确向仲裁庭回复:因施工完成年限较长,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现场实际状况是否与施工时一致无法确定,且无相关确认资料,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本次鉴定结果不能实际反映案涉实际工程款金额,故对本次鉴定结论不宜作为案涉工程款认定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
1.案涉工程款能否依据安徽某大学审计处的内审结论作为依据进行认定; 2.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工程决算书后的支付行为是否能够视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工程决算金额;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大学某某学院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当事人违约行为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按该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的效力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接受违约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提出了抗辩,因此仲裁庭应对时效进行了审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涉及商事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 1.案涉工程款能否依据安徽某大学审计处的内审结论作为依据进行认定。 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仲裁庭裁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双方合同对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均有明确约定,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审计仅作为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之一,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款认定依据且未明确审计类型,对此亦不能做推定解释,因此,本案中安徽某大学审计处出具的案涉工程款的内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按照安徽某大学审计处出具的内审结论认定工程款并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 2、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工程决算书后的支付行为是否能够视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工程决算金额。 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8日向申请人提交《安徽某大学某某学院校园环境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决算书》,送审决算金额为417968.14元,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2007年11月13日支付295075万元,2008年9月10日支付153226元,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498301元。从申请人的付款时间来看,在工程竣工且被申请人提交工程决算书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超出被申请人报送金额完成支付。因此,申请人付款的履行行为应视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报送的工程决算金额417968.14元。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返还超额给付的工程款,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某大学审计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5月14日下发<2013校字第1号>文件对被申请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初审结果(征求意见稿),初审金额为317479.36元,根据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应于30日内反馈对初审结果(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如有异议,请安排人员对账,核实相关结果,逾期不反馈意见,视为同意初审结果(征求意见稿)。201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回执》,收到某某学院校园环境园林改造工程决算的初审结果(征求意见稿),被申请人至2013年6月28日之前未就案涉工程初审结果(初审意见稿)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初审结果,此时申请人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对初审结果无异议,因申请人此前超额给付工程款,此时申请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自次日即2013年6月29日开始起算,截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已过两年仲裁时效期间;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超额给付的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段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仲裁庭审查后对被申请人关于仲裁请求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申请已超过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和承包商在约定以内部审计结论为合同结算依据时,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价以相关部门审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