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符光银在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在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2006年5月31日获准在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2006年5月19日,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因其儿子李某某死亡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后更名为“新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向琼中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者指派符光银、符某某担任该案的委托代理人。符光银于2006年6月9日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去琼中县某某农场调查上述李某某、王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有关情况。2006年7月6日,李某某、王某某因申请国家赔偿案,又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后者向琼中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者指派该所律师符光银担任该案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11月29日,符光银以“打白条”的方式私自收取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直至被他人投诉后,于2011年5月9日才将该笔律师服务费移交新概念所。
【处理情况】
2011年5月6日,海南省司法厅收到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原“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投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符光银律师存在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书,经调查查明,符光银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规情况属实。符光银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规情况,有与新埠(新丰)法律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存根)》(市美法介子〔2006〕第20号)以及相关询问笔录为证。但鉴于符光银此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才被发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符光银律师存在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违规情况,有与新概念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海南省司法厅做出对符光银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附:海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琼司〔2012〕21号 被处罚人:符光银,男,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在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2006年体制改革后,该所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法律事务所合并后更名为“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新丰所”)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在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概念所”)实习,2006年5月31日至2012年4月26日在新概念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2012年4月27日转至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至今,住海口市×地。 经查明,2006年5月19日,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因其儿子李某某死亡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后更名为“新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向琼中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者指派符光银、符某某担任该案的委托代理人。此有署名“李某某 王某某”、“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印章)、“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印章,系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与演丰法律事务所合并、更名后加盖)、落款日期“2006年5月19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又查明,符光银曾于2006年6月9日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去琼中县某某农场调查上述李某某、王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有关情况。此有“使用人”注明“符光银共三人”、落款日期“2006年6月9日”的《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存根)》(市美法介子〔2006〕第20号)以及相关询问笔录为证。 2006年7月6日,李某某、王某某因上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又与新概念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后者向琼中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者指派该所符光银担任该案的委托代理人。此有署名“李某某 王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印章)、签约日期“2006年7月6日”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证。 经过4年多的诉讼,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获得国家赔偿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四千五百八十元,符光银因此于2010年11月29日获得委托人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二十三万元人民币,同时向委托人出具了“白条”《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本人符光银已收到李某某追偿一案一次性诉讼费(律师费用)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整),收款后若与2006年5月19日签订乙方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和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所产生的合同纠纷由本人负责。此有“收款人”署名“符光银”、落款日期“2010年11月29日”的《收据》为证。但之后符光银并没有及时将该笔律师服务费移交新概念所,直至被他人投诉后,于2011年5月9日才将该笔律师服务费移交新概念所,并由后者开具发票。此有开票单位签章“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开票日期“2011年5月9日”的律师服务收费发票三份(合计金额二十三万元人民币)为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符光银在承办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实施了二项违法行为。第一,自2006年5月31日经许可获准在新概念所执业期间,曾经同时在海口市美兰区新埠法律事务所(新丰所)执业,违反了《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规定,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但鉴于符光银此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才被发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符光银以“打白条”的方式私自收取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长时间(近六个月)不移交其所在的新概念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收取费用的规定,且违法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尽管后来在被他人投诉的情况下,符光银于2011年5月9日将该律师服务费移交新概念所,并由后者开具了合法发票,但这并不能否定他既已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符光银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光银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省司法厅财务部门缴纳该罚款至国库。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南省司法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