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8日19时24分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省道310线铜梁至大足方向3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 胡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胡某住院期间,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支付医疗费32000元。至胡某死亡时,仍欠付医院医疗费112000元。 面对家人去世及肇事方王某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推诿责任,死者胡某的妻子杨某在走投无路之际,于2016年8月2日向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在听取杨某陈述并审查其申请材料和经济状况后,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杨某的申请,并指派区法律援助中心余敏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胡某家属进行沟通,认真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并主动与肇事方王某联系,试图协商解决此案,但未果。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承办律师确定以杨某、死者胡某之子胡某某和胡小某及胡某之母施某为共同原告,对王某及某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4152元。由于此案涉及赔偿金额较大且王某无主动赔偿意愿,为防止其提前转移财产,2016年9月14日,承办律师受四原告委托,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财产保全。 2016年10月10日,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胡某住院期间,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代理人提出:1.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责任应按3:7进行划分,王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胡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被告提出的争议焦点,承办律师据理力争:1.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针对胡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依法提交了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水电费发票以及户籍地村委会和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胡某生前及四原告生活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开庭审理,铜梁区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承担80%的责任,胡某承担2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429456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惨剧的发生,使本不富裕的家庭陷入困境。法律援助中心启动绿色通道及时受理并指派律师办理,为受援人提供极大便利,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受害人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工作、生活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母亲及其未成年的次子也跟随其生活在城镇,因而本案中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