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12日,李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1月1日,李某被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1年12月19日假释期满。2013年9月4日,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6、7月间,李某曾分两次向谢某、陈某购买毒品共计1000克用于贩卖。2013年9月4日,李某向刘某购买毒品8999克,当场支付毒资7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毒资待李某将毒品卖出后支付。随后,李某将所购毒品分别贩卖给王某1000克、周某500克,分别获得毒资5万元、2万元。2014年9月,公安机关陆续将王某、李某、周某抓获,并分别搜出毒品。同月20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其中: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各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因李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2016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依法指派该中心律师叶隽承办此案。 叶隽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并对原一审庭审中,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协助抓捕刘某的重大立功情节,而法院却以无证据为由未予采纳进行重点关注。叶隽律师在复制、查阅本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详细梳理法院不予认定重大立功的相关证据材料,拟定会见受援人李某的提纲,到看守所依法会见李某,向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叶隽律师综合所有材料整理出辩护思路: 1、公诉机关指控受援人李某于2013年6、7月间,分两次从谢某、陈某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证据不足。李某对该指控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同时,涉及本指控的被告人谢某、陈某对该笔交易也予以否认,涉该指控的三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实物证据对该指控进行印证。所以,该指控不应认定。 2、李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重大立功情节,应予认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上家为刘某,然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归案。刘某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而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叶隽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从谢某、陈某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李某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以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为由,未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6月6日,因李某未委托辩护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该中心律师任运萍承办此案。 任运萍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查阅案卷、会见受援人,综合所有材料,再次对李某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进行重点审查。考虑到案情争议较大,任运萍律师将本案提交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案件指导小组。案件指导小组经集体研究后一致认为:李某的协助行为对抓获刘某具有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庭审中,任运萍律师重点针对李某构成重大立功提出辩护意见: 1、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的行为有其他证据印证。一是李某陈述其被抓获后,曾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与刘某通话,并与刘某约定以后用短信联系,而后又在安排下多次与刘某短信联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刘某。二是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20日和2016年6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表明:李某曾多次与刘某短信联系,刘某也系李某短信让其前往某医院取李某所欠毒资时被抓。三是从李某手机发送短信的时间看,部分短信系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讯问时发出,印证了李某供述的“公安机关有时在讯问时,拿手机让其编辑短信发给刘某”属实。 2、李某的协助行为对抓获刘某起到了积极作用。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有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的立功表现。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提出是“民警‘模仿’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语气向刘某发的短信”,但该份《情况说明》并未对“模仿”细节及公安机关如何知道李某与刘某间存在毒品数量争议、李某欠刘某毒资额等情况进行说明,也未对其出具两份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作出解释。此外,第二份《情况证明》也记载:“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与上家的联系方式,并建议民警使用其手机号码与上家短信联系”,这也说明李某的行为对抓获刘某发挥了积极作用。 从李某与刘某所发送的短信内容看,若非李某主动提供,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许多情况将无从得知。如刘某的老婆在某医院住院急需钱的情况,并非李某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范畴,但正是因为李某的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才以李某还刘某毒资为饵,将刘某诱至该医院实施了抓捕。 3、提供陈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例作为参考。该案例中被告人也有配合公安机关给毒品上家打电话、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协助抓捕行为,该行为对抓捕同案被告人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符合协助抓捕立功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该案例对本案极具参考价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虽李某与公安机关对其在刘某抓捕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双方均认可李某到案后,曾建议公安机关使用其手机号码与刘某联系,并就如何确定短信内容进而稳住刘某及固定证据多次进言,最终将刘某约至指定地点成功抓获。法院认为:李某有协助抓捕刘某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二审予以从轻处罚。最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明确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李某、刘某的供述、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李某与刘某短信记录的印证,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短信与上家联系,协助抓获刘某的事实。本案的成功办理,得益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高度的责任心和细致入微的工作方式,也展现了承办律师扎实的法律功底和良好的专业素养,更体现出法律援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