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李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中专文化,河北省秦皇岛市人。2008年6月6日,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2008年7月18日被交付河北省唐山监狱执行刑罚。2012年6月28日,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1月25日,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2月27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李某某提请减刑。同日,唐山监狱九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李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知识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分配的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考核记功一次,考核表扬四次,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监区干警一致同意为李某某提请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第六条规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干警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九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3月18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规定,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4月25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同意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李某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唐山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5月14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李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刑更820号裁定书,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考核记功一次,考核表扬四次,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