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芦某某,195X年X月XX日出生,于201X年X月X日死亡。妻子谭某某,195X年X月XX日出生,尚健在。二人为原配夫妻,婚生子女6人:长子芦某文、次子芦某君、三子芦某义(于199X年X月XX日死亡,未婚且无子女)、四子芦某贵、五子芦某林(于201X年X月X日死亡,已婚,有一女芦小某)、女儿芦某琴。被继承人芦某某的妻子谭某某申请继承芦某某坐落在吉林市XX区XX路XX号住房(房屋面积107平方米)。其中长子芦某文、次子芦某君、四子芦某富、女儿芦某琴、五子芦某林的配偶于某及其女儿芦小某均自愿放弃芦某某的遗产继承权。 2018年X月X日,谭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承办公证员审查了以下资料: 1.由吉林市公安局颁发的谭某某、芦某文、芦某君、芦某贵、芦某琴、芦小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2.芦某某死亡证明; 3.芦某某亲属关系证明和档案复印件; 4.芦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5.房地产估价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 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7.芦某文、芦某君、芦某贵、芦某琴、芦小某放弃对被继承人芦某某遗产继承权利的声明书。 承办公证员审查核实相关事项过程中发现,三子芦某义于199X年X月XX日死亡,未婚且无子女。五子芦某林于201X年X月X日死亡,死亡时间在芦某某死亡后,对芦某某遗产有继承权。芦某林与原配妻子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女芦小某,芦某林与原配妻子王某于XX年X月XX日离婚。芦某林与于某在XX年X月XX日再婚,芦某林与于某未生育子女,也无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芦某林死亡前再无离婚记录,于某、芦小某是转继承人,后于某、芦小某放弃对被转继承人芦某林的转继承权。承办公证员根据上述情况,再次审查无误后为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吉江城证字第XX号 申请人:谭某某,女,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是被继承人的配偶。 被继承人:芦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继承人谭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遗产,于XX年X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向我处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吉林市公安局颁发的谭某某、芦某文、芦某君、芦某贵、芦某琴、于某、芦小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二、死亡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和档案复印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地产估价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 六、结婚证; 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八、芦某文、芦某君、芦某贵、芦某琴放弃对被继承人芦某某遗产继承权的声明书; 九、于某、芦小某放弃对被转继承人芦某林的转继承权的声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和其他关系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申请人和其他关系人进行了询问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申办公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芦某某于201X年X月X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芦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下列不动产中属于芦某某的部分:坐落在XX区XX路X号楼X单元X层XX号的私有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市房权证X字第SXXXXX号。上述不动产属于芦某某和谭某某夫妻共同共有。 三、被继承人芦某某的继承人有:配偶谭某某,子女芦某文、芦某君、芦某义(于199X年X月XX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芦某贵、芦某林(于201X年X月X日死亡,妻子于某,独生女芦小某)、芦某琴。 四、被继承人芦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芦某某死亡。 五、被继承人芦某某无非婚生子女,也未收养子女。 六、据被继承人芦某某的继承人谭某某、芦某文、芦某君、芦某贵、芦某琴,转继承人于某、芦小某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再无其他继承人也没有需要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均表示上述陈述属实,并自愿承担举证及陈述虚假的法律责任。 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也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七、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配偶谭某某表示要求继承上述不动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部分。 八、继承人芦某文、芦某君、芦某贵、芦某琴表示放弃上述不动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部分的继承权,转继承人于某、芦小某表示放弃对上述不动产中属于被转继承人芦某林部分的转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不动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卢某某与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芦某某的子女芦某义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芦某义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芦某某的子女芦某林后于芦某某死亡,并遗有独生女芦小某、妻子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故芦某林应继承的遗产转由配偶于某、子女芦小某继承。现被继承人芦某某的子女芦某文、芦某君、芦某贵、芦某琴放弃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部分的继承权,转继承人于某、芦小某放弃被转继承人芦某林部分的转继承权,且被继承人芦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芦某某死亡。 综上,兹证明上述不动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部分由其配偶谭某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