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赵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李屯村10组478号。犯罪情节: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境内,多次实施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赵某某参与抢劫5起,抢劫手机、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35551元;其中在抢劫期间,强奸妇女2名,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参与盗窃1起,盗窃山羊2只价值1800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洛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4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2023元、董某某人民币16613.63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2010年12月9日被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2014年1月22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3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并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监狱减刑假释工作实施方案,河南省新乡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召开分监区人民警察会议,集体研究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刑案,并邀请监区纪检委员参与监督。分监区人民警察会议综合罪犯赵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赵某某在上次减刑后三年两个月时间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考验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4年上半年良好,2014年下半年良好,2015年上半年良好,2015年下半年优秀,2016年上半年优秀,2016年下半年优秀。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7月、2016年12月获得表扬奖励,累计7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集体研究认为罪犯赵某某本次减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3日,分监区将研究结果公示一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罪犯提出异议。 2017年3月6日,六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对分监区的减刑建议进行审核,并由监狱纪委监察室派出的督察组对监区长办公会进行监督,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认为罪犯赵某某系主犯、暴力性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对其适当从严,建议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2017年3月7日至8日,监区将研究结果公示二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罪犯提出异议。公示结束后,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但考虑罪犯赵某某尚有罚金42000元未执行,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建议对其减刑适当从严,建议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5日,刑罚执行科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017年4月7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工作人员全程监督,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作出同意提请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至14日,将评审结果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2017年4月18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 2017年4月19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罪犯赵某某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一并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赵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赵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决定提请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形成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等有关文书,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5月18日,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监狱认定罪犯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赵龙涛在犯罪过程中系主犯、暴力性犯罪,罚金42000元未执行,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应对其适当从严,综合罪犯赵某某在监狱内的行政奖惩及其它表现情况,依法裁定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