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寇某系五莲县某企业职工,按照身份证、户籍登记、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年龄,寇某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寇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企业于2012年12月将退休材料申报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行政机关于2013年1月以其档案年龄与户籍年龄不符并有涂改为由,作出不予办理退休并三年内不予受理退休申请的决定。寇某不服,认为自己不掌握档案,且并非自己填写,如有错误也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自己符合退休条件。后寇某又多渠道多次反映问题,未果。经有关部门介绍,寇某于2014年4月9日来到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祥军提供法律援助。 李律师接案后,立即会见了受援人寇某,在对案情详细了解,并对案情作了认真分析后认为:受援人寇某档案中的诸多错误与受援人无关,是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被告有义务纠错,且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受援人寇某办理退休手续。在援助律师的指导下,寇某于2014年10月,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不予办理退休并三年内不予受理退休申请的决定;判决被告为寇某办理退休手续。 五莲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针对受援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实际年龄未到法定退休年龄;2.原告档案中的涂改系原告所为;3.根据鲁劳发〔1999〕159号及鲁劳社〔2001〕29号文件的规定,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7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寇某实际未到退休年龄为由,驳回寇某的诉讼请求。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寇某来到县法律援助中心,情绪非常不稳定,表示要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此事。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安慰她,要相信法律,法律援助中心一定会帮助她解决问题。同时,决定继续为寇某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其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再次指派李祥军律师承办该案。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4年10月,终审判决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退休并三年内不予受理退休申请的决定,判决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受理寇某的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审判决后,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判决,为寇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计算补发了养老保险金。寇某拿到退休证书后,来到县法律援助中心,一再表示,感谢法律援助中心为其解决了后半辈子的一件大事。
【案件点评】
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如寇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为寇某办理退休手续。此案应注意的是:1.被告颁发的养老保险手册、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均证实原告系1960年12月出生,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山东省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档案)也记载原告系1960年12月出生。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应认定原告为1960年12月19日出生。2.原告的档案涂改不是原告所为。原告的职工档案并非由原告个人掌管,档案中的内容并非原告填写,有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从被告提供的档案中看,原告的姓、名、年龄、出生时间有相当一部分填写错误,如:档案中的“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将原告的姓名错写为“叩某”;“五莲县劳动局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将原告的姓名错写为“叩某”、年龄错写为“30”;“干部职工档案目录”中“档案涂改”四字的笔迹新旧程度明显与其他文字不一致。在现实中原告也不可能连自己的姓、名、年龄等常识性的内容都写错,而且从档案管理的角度看原告也无法涂改档案内容,所以涂改根本不可能是原告自己所为;3.原告符合法定退休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就是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原告的情况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群众利益无小事,群众利益是天大的事”。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档案年龄与户籍年龄不符并有涂改为由,作出不予办理退休并三年内不予受理退休申请的决定”,对寇某来说,是天大的事。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因为行政机关已作出决定而对寇某这样的处于弱势的老年人反映的事推诿不管;承办该案的援助律师办案过程中也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道德、娴熟的法律技巧和认真负责的态度。该案警示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依法行政,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