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生,小学文化,渔民,江苏省无锡市人,案发前居住在无锡市新吴区。 2016年8月,王某某与他人合谋后,明知太湖在禁渔期内,仍加入韩某某组织的非法捕捞活动,在无锡市滨湖区、新吴区太湖贡湖湾锡东水厂吸水口附近水域,8次使用飞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王某某与他人合谋非法捕捞太湖梅鲚鱼4000余千克(均出售给韩某某)、其它太湖杂鱼400余千克,扣除费用后,朱某某、冯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剩余人民币7000元由王某某保管。2017年8月26日凌晨,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在无锡市滨湖区、新吴区太湖贡湖湾锡东水厂吸水口附近水域将进行非法捕捞活动的王某某查获,并查获非法捕捞的太湖梅鲚鱼602千克、其它太湖杂鱼52千克。2016年8月27日,王某某被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王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适用普通程序,且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函》,同日,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涛办理该案。 陈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王某某并查阅、复制、摘抄了案卷材料。了解到王某某属于失水渔民,家庭经济困难,且同案犯为同村邻居及其亲戚,三人为增加收入抱着侥幸心理提前进入禁渔期内的太湖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活动。王某某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其适用缓刑,并能够将扣押的渔船返还。 陈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后,向王某某提出法律建议: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退赃,表明自己有悔罪态度,争取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告知王某某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将为其争取缓刑。 2018年2月27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并且自愿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提出:1、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挽救的可能。3、王某某积极且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4、王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不大。5、王某某犯罪时距离禁渔期解禁期限较短且使用的是合法渔具,主观犯罪恶性不大。6、王某某系失水渔民经济困难且没有文化,除捕鱼外无法从事其他行业。7、王某某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庭后,辩护律师与案件承办法官沟通,向法官陈述了王某某经济困难的情况,并请求法院不要将王某某的生活资料(即涉案渔船)予以罚没。 2018年3月2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进行宣判,认定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非常见的犯罪类型,该类犯罪具有地域特点。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地处太湖之滨拥有广袤的太湖水域,相较于其他内陆地区,容易发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但非法捕捞由渔业法、刑法进行归处,量刑没有明文的指导意见,有较大的辩护难度。同时,因环境保护需要实施退渔还湖,围堰鱼塘拆除后王某某成为了失水渔民,是典型的社会弱势人群。承办律师认真负责,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运用法律知识,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全部采纳,最终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也未予罚没。在这一案件中,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都较好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充分保护及照顾了困难群众,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