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起,船员王某某受雇到“某得”轮工作,担任二副职务。2019年9月17日,王某某随该船从中国青岛港启航前往日本各港口,运输化肥等货物。10月12日,“某得”轮在日本川崎港锚地抛锚避台期间,因受台风影响即主机突发故障导致该轮失控沉没。“某得”轮上多名船员包括王某某的哥哥王国其在该次海难中不幸遇难,王某某经日本海岸部门救助获救。事故发生后,该船船东及管理人未对王某某进行妥善安置。后经中国驻日领事馆帮助,王某某才于同年11月1日回到国内。及此,“某得”轮船东及管理人尚欠王某某自2019年8月起的在船工资十余万元,也未赔偿其海难中财产损失及报销遣返费用。王某某经自行多番催讨无果遂将相关情况反映至相关部门。 2020年5月,宁波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此案反馈到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劳动争议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即指派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邵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立即找王某某面谈详细了解情况。在获悉到“某得” 系巴拿马籍货轮、船东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单船公司(某得海运有限公司)后,承办律师也在宁波海事局等部门的帮助下进一步核实“某得”轮的所有权、船舶光租、管理等船舶信息,并查询到该次海难发生后,保险公司早已向船东做了船舶全损理赔。基于已掌握的材料,承办律师研究分析船员劳动/劳务合同项下船员主张劳动报酬以及人损事故赔偿等的不同法律基础和可行诉讼路径。考虑到诉香港船东可能存在立案、管辖、执行等方面的障碍,承办律师根据王某某系于2019年1月受“某得”轮管理人瑞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香港注册)董事陈永祥的招募上船工作,并由陈永祥个人账户每月向其转账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认为陈永祥个人雇佣王某某上船工作可能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永祥向王某某支付欠付的工资、海难中财产损失及遣返费等费用。 虽然援助律师多次与法官多次沟通本案事实方面的特殊情况,并经宁波海事法院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协商此纠纷,但被告最终拒绝给出调解方案。2020年7月,宁波海事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船员的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5000元、遣返费1355元以及赔偿财物损失10000元。
【案件点评】
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船员大国,我国的船员数量现在更是位居世界第一。然而,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出台实施十多年后,在全社会越来越注重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今天。由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船员的法律规范,相关立法比较分散,作为普适性劳动法律规范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又较难针对性地指引、涵盖船员劳务协议项下诸如工作环境、工作时间、薪酬计算等方面的特殊性约定需求。大多数大型远洋货轮船员的劳务合同还存在域外、涉外因素或涉及劳动派遣关系。这都导致船员虽然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但对这一群体获取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基本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方面,尚存在诸如国内劳动仲裁管辖受理、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混淆、用工主体不明、船员起诉举证困难等一系列现实困难。 对此,笔者也是建议我们广大船员尽量克服异地招录、临时上船等客观困难,在上船就职前首先明确自己的签约用工主体(优先考虑在境内可诉的公司法人),以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约定明确工作岗位、薪酬、公休、福利待遇等主要权利义务、注意船东或船舶管理人是否按我国海事局或国际海事组织的规范要求做好登船离船签证、落实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做好海上应急预案等船舶管理细节。以劳务派遣形式为方便旗船服务的船员,更是要慎重选择国内有资质的派遣机构,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切不可贪图方便或高薪承诺,受一些不正规的中介性质的船员服务机构的引诱和派遣出国,这种情形不但后续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更有甚者会产生人身方面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