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潘某醉酒后谩骂金某、王某等人,双方在微信上继续争吵,约定次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秀外国语学院北门斗殴。但王某事后反悔,潘某仍不肯罢休,纠集杨某、侯某、杨某二等人在约定时间到达北门,聚众殴打王某、刘某,造成王某、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刘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9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杨某、侯某、杨某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后案件被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7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通知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辩护。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检察院通知后指派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婧妍为被告人杨某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至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查阅公安阶段的案卷。阅卷过程中,援助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行到稽山派出所主动投案,且能主动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几次供述前后一致,应认定为自首;杨某系从犯,是潘某叫去约架,不是约架的提议者,在整个打架过程中,看到其他人上去打了才上去帮忙,起到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杨某有悔罪表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不应该去帮人打架;已对王某、刘某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综上,援助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杨某系未成年人,对于其参与的潘某与人约架案件,情节轻微,杨某有悔罪表现,已进行赔偿,符合不起诉的情形。 此外,在案件定性方面,援助律师在查阅杨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后认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因为在主观方面,杨某其实并无寻衅滋事的故意,仅有约架的故意。在公安阶段杨某做的5次笔录关于其参与案涉斗殴事件原因的供述一致,是因为潘某和人约架叫他过去帮忙,而潘某为何会与人约架,以及在5月6日约架过程中打刘某、王某的原因杨某本人是不清楚的,他只知道是来帮潘某和人打架,即杨某在整个事件中从始至终,只存在帮潘某打架的故意。 援助律师将上述法律意见书面递交主办检察官,并与检察官进行沟通,检察机关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要求杨某完成指定工作,对杨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因杨某知道需要完成的工作较为辛苦,所获报酬较小,表示自己无法承担,签下了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援助律师了解到该情况,对杨某进行了耐心的劝导,告知其如果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将有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即使适用缓刑,仍然会留下犯罪记录。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会被封存,予以保密。杨某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仍然表示放弃附条件不起诉的机会。援助律师反复沟通劝无果后,向检察机关建议,因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认罚,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建议,认为应当对杨某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案情较为清晰,如实供述了自己行为,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杨某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并结合案件事实,援助律师提出杨某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检察机关亦采纳了该建议。虽然因杨某了解到不起诉所需完成的工作较为辛苦报酬较低的情况,主动放弃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机会,但援助律师依法履行了辩护职责,依据事实和法律,从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权益角度提出了专业的辩护意见,发挥了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