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5日,杨某某通过招聘进入新疆晨光众邦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制粒工。工作一段时间后杨某某和晨光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晨光公司没有为杨某某缴纳社保。2018年过完春节,杨某某的工作岗位换为成型工。2018年4月30日,杨某某在维修锅炉时,不慎从高空8米处坠落受伤,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 杨某某来疆务工,没有固定住所,发生工伤后,为治病四处求医,花费巨大,生活极其困难。且杨某某工伤存在后遗症一直无法治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某无奈之下于2019年12月31号前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该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值班的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晶晶接待了杨某某,承办律师询问了杨某某案件具体情况后,对受援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对杨某某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后,指派袁晶晶律师作为承办人承办杨某某的案件。 袁律师接到指派,经审阅所有证据后发现,未治疗终结即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的规范流程,建议杨某某重新向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承办人再次与杨某某就所有产生的费用明细进行梳理,列出费用明细清单。 所有准备工作完成后,为防止超过仲裁时效,袁律师书写了仲裁申请书,代理杨某某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晨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77979.48元。 2021年2月1日,提交立案材料不久,石河子市调解中心通知杨某某调解。杨某某回老家无法到场,袁律师代表杨某某前往调解中心参加调解。因晨光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 2021年11月22日,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开庭审理此案,袁律师根据了解到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晨光公司的答辩和质证,发表了代理意见: 1.晨光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晨光公司支付本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晨光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晨光公司支付本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就本案而言,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晨光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晨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杨某某医疗期满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仲裁裁决书作出时解除。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S34.3条规定,马尾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12个月。晨光公司在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内未发放工资,应当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4.晨光公司应当承担杨某某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晨光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杨某某发生工伤,晨光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2022年1月14日,仲裁委做出石劳人仲裁字[2021]X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于2019年5月9日被八师石河子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晨光公司未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据上述条例规定支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晨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二、晨光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6.95元;三、晨光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76元;四、晨光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44元;五、晨光公司支付杨某某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5178元;六、晨光公司支付杨某某住院医疗费32513.35元;对杨某某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其门诊医疗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七、对杨某某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八、对杨某某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其药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九、对杨某某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其医疗器材、护理用具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十、晨光公司支付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十一、对杨某某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十二、对杨某某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其住宿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十三、晨光公司支付杨某某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杨某某主张的复查鉴定费300元,本委不予支持。 拿到仲裁裁决后,杨某某及其代理律师认为仲裁裁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错误,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杨某某于2022年2月11日再次到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审查,该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再次指派熟悉案情的袁晶晶律师承接此案,承办律师于2022年2月11日向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后,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晨光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补偿285000元,被告晨光公司当庭给付285000元,本案至此案结事了。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本案的受援人是农民工,没有固定的住所,发生工伤后,为治病四处求医,花费巨大,又无法自行维护其合法权益,最终通过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经仲裁委裁决、法院的调解,获得了及时的赔偿,维护了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