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赵某某,男,1995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附加罚金10000元,于2012年7月2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2014年12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
【案件办理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法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罪犯赵某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罪犯赵某某属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在一年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罪犯赵某某主动提出假释申请,其父亲在当地务农,年收入两万元,并自愿承担保证人义务,通辽市科左中旗金满赢荞某面馆愿意接收拟假释人员赵某某到该单位工作,表示该犯出监后会帮助、监督该犯。经未成年犯管教所五管区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之规定,罪犯赵某某犯罪原因属于法律观念淡薄,意气用事,致使走上了危害社会的犯罪道路。入所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改造表现一贯较好,考核期内累计记功4次且减过一次刑,余刑一年五个月,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并且思想已渐成熟稳定,且该犯出狱后能有稳定的工作,回归社会后可以做到自食其力,因此判定罪犯赵某某重新犯罪可能性小。综合考虑,管区认为罪犯赵某某符合提请假释条件,保证人符合保证人资格条件。按程序提交未成年管教所法制科审核。 法制科对管区提交的委托调查相关材料进行再次审查,并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对罪犯赵某某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前表现、犯罪行为后果、所在居住地组织和被害人意见、假释后生活是否有保障等六个方面进行调查评估。2017年3月8日科左中旗司法局出具了评估意见,“同意赵某某适用假释”。 2017年3月27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五管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赵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赵某某在上一次减刑后的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记功四次,附加罚金10000元已缴纳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假释。五管区将提请假释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法制科审查。 2017年4月17日,经法制科审查认为,管区认定罪犯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案卷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管区提请假释建议,连同管区报送的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未成年犯管教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法制科的审查意见,于2017年4月18日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赵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所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呈报假释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未成年犯管教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所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6月2日,所长办公会对罪犯赵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赵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赵某某假释的决定。未成年犯管教所法制科根据所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在狱内法庭开庭审理了罪犯赵某某的假释案件。2017年7月1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罪犯赵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2017年7月10日,内蒙古未成年犯管教所对罪犯赵某某告知其假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并派民警将其押送至当地司法局办理了交接手续,真正做到了与社区矫正机关的无缝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