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对被申请人某影业公司就影视项目合作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日,孙某与Y影业公司(以下简称“Y影业公司”或“某影业公司”)签订《影视项目合作协议》开展A影视项目的拍摄和播映,约定孙某投资10万元,认购并享有该项目0.125%的收益权。协议还约定了项目投资净收入的计算及分配方式。协议签订当日,孙某向Y影业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 后孙某经查询发现国家电影局在2018年7月31日发布的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显示A影视项目的备案单位为T影业公司,并非Y影业公司。孙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Y影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Y影业公司违反协议项下的承诺等构成实质性违反协议义务,要求Y影业公司确认《影视项目合作协议》自始解除并退还投资款10万元。 因为Y影业公司未答应孙某律师函提出的要求,孙某以Y影业公司不是A影视项目的权利主体,无权就该项目与孙某签订《影视项目合作协议》,孙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影视项目合作协议》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2.退还孙某已经支付的投资款10万元。 Y影业公司抗辩称,Y影业公司的母公司YM影业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与T影业公司签订《A电影联合出品协议》,联合投资、出品A影视项目。之后,YM影业公司取得了A影视项目的文字作品著作权,并于同年8月8日完成备案。8月15日,YM影业公司与T影业公司协商一致,YM影业公司可以转让投资份额。10月8日,YM影业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授权Y影业公司代理投资额转让。因此,Y影业公司有权与孙某签订《影视项目合作协议》,未违反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陈述及约定,更未实质性违反合同的根本义务,孙某无权要求解除《影视项目合作协议》,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Y影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的事实。

【争议焦点】

1、Y影业公司是否有权与孙某签订涉案《影视项目合作协议》? 2、孙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影视项目合作协议》?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查明,虽然Y影业公司在2019年7月2日与孙某签订涉案《影视项目合作协议》时并不享有涉案A电影的投资份额,但提交的证据表明该项目的权利人对双方签订协议行为明知且未反对,且事后出具了授权书,对Y影业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Y影业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业已生效。此外,孙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协议具备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故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孙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某影业公司虽在与孙某签订合同时对涉案电影不具备投资份额的转让资格,但权利人的追认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因此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未出现双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此外,孙某与Y影业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在于未将其是否有权签订合同等情况在签约前进行告知。虽然在合同的第一条即明确“双方完全拥有法律权利、能力或许可签署本协议,享有并具有履行本协议项下各自全部权利义务的能力,甲方(Y影业公司)……,并保证项目的真实性。”但是并无证据表明Y影业公司作了详尽的披露。对于参加影视项目合作的投资者而言,更需谨慎地了解拟参加投资项目的详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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