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某路桥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同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在第47补充条款中约定:(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或延误导致的材料价格风险,双方同意按照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及调整条款中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工程索赔方式解决。(三)人工及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的解决方式参照湖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调价文件执行,详见湖建发〔2008〕255号。 2019年6月27日,双方订立仲裁协议,约定:一、本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工期起止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2011年5月16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被申请人,下同)征地拆迁未及时完成,造成工程延期。二、合同条款中明确人工费、材料费调整方法为:按湖建发〔2008〕255号执行。在审计对账过程中双方就调差外的造价金额按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第(二)调整方法及原则中第3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计算方式存在分歧,乙方(申请人,下同)认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人工及材料上涨均由发包人承担,而甲方认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材料上涨在8%以内,人工上涨在16%以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针对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一致要求,针对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第(二)调整方法及原则中第3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计算方式进行仲裁,双方将遵行仲裁结果进行最终审计。三、对于因工期延误和停工造成的乙方的损失(不包括本协议第二条的事项),乙方自愿放弃索赔,除本协议第二条外,双方无其他争议。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向湖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期间所涉及的人工及材料上涨造成的价差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损失是由发包人承担,还是材料上涨在8%以内,人工上涨在16%以内的由发包人承担?
【裁决结果】
确认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加强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实施意见》(湖建发〔2008〕255号)在(二)调整方法及原则中规定:1.凡符合人工费的调整范围,人工费上涨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承担,下跌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受益。2.凡符合调整范围的单项材料,材料费上涨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承担,下跌超范围部分价差由发包方受益。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反之,因价格下跌造成的价差则由承包人受益。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承包人承担;反之,因价格下跌造成的价差则由发包人受益。 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系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或参照适用该规范性文件时,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构成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当合同当事人对该规范性文件内容及其适用的理解产生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庭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补充条款中约定:“(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或延误导致的材料价格风险,双方同意按照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及调整条款中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工程索赔方式解决。”依照该条款内容约定,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的材料价格风险承担实际上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依合同法原理,违约损害赔偿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参照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处理该等情形下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因该规范性文件在调整方法及原则第3条款中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反之,因价格下跌造成的价差则由承包人受益。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承包人承担;反之,因价格下跌造成的价差则由发包人受益。”该条款是针对因合同一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和下跌造成的价差调整方法及原则所作的特别规定,且该特别规定使用“上涨造成的价差”“下跌造成的价差”,与第1、第2条款中所使用的“上涨超范围部分价差”“下跌超范围部分价差”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并无“超范围部分”的限定。如将该规范性文件第3条款中的“价差”限缩解释为第1、第2条款中的“上涨超范围部分价差”“下跌超范围部分价差”,无疑会产生合同工期范围内的价差风险调整规则与可归责于合同一方的价差损失计算规则一样的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据此,依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的方法,参酌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申请人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的规定,可予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充分,难予以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直接将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合同内容约定为调整和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使得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合同条款内容的一部分,这是值得肯认的。当事人双方在结算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后能够及时订立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处理,而不是互相扯皮推诿,也是值得赞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合同内容一部分时,对文件内容理解发生两种以上理解时,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作出判断。该仲争议在仲裁实务中虽不常见,但也凸显了问题之所在,建议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尽量用语明确,避免歧义。同时建议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研读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对有歧义之处,尽可能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予以厘定清楚,避免履行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