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玉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经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敦煌国投光伏电厂太阳能支架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支架工程项目)的事实,谎称资金短缺欲寻找投资合伙人,许诺投资人高额利润回报,诱骗程某某与之签订合作协议,并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全部投资款及利润。后被害人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交付5万元投资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投资款后将该款挪作他用。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方式诱骗程某与之签订工程投资协议,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投资款及利润。后被害人程某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先后五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15万元投资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投资款后将该款挪作他用并逃匿。 2015年11月3日,玉门市人民法院通知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辩护。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辩护函后,指派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平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辩护。 张平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玉门市人民法院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并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原安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12月11日被假释。张平律师意识到如果本案属实,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应系累犯将被从重处罚。因此,张平律师多次到玉门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某某,全面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 经了解,本案中王某某在2012年7月份承包支架工程项目后,因资金短缺找到投资合伙人程某某,并与程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程某某交付5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并承诺工程项目完工后向程某某偿付全部投资款及利润。2012年10月份,王某某又和程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由程某交付15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并承诺工程项目完工后向程某偿付全部投资款及利润。后王某某因与程某某合作工程项目存在利润小、与程某合作工程项目存在无法开工的问题,便将程某某和程某的工程项目投资款挪用至肃北县盐池湾牧区暖棚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暖棚项目)建设中,该工程项目是王某某于2012年8月份与他人合作承办的一个建设项目,因直到本案审理时,该该工程项目还未竣工验收,同时发包方也未支付工程预付款或结算款,故王某某与程某某、程某没有进行利润核算,也就迟迟没有兑现在支架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程某某和程某全部投资款及利润的承诺。为躲避程某某和程某的讨债,王某某于2014年2月份外出先后在库尔勒及哈密市躲藏,致使程某某和程某误以为王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标的,诱使他人与自己签订工程投资协议并收取对方投资款后逃匿,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平律师在全面了解掌握本案基本事实情况后,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标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对本案作无罪辩护。 本案经张平律师与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玉门市人民法院多次沟通,最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玉门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玉门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案件点评】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支架工程项目的事实是否成立。张平律师认为,第一,本案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证人是王某某的亲弟弟王某,他的证言可能直接导致王某某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本案中他做出了支架工程项目与王某某无关的陈述。王某的证言说明了王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是他大义灭亲还是另有隐情?经张平律师反复研究分析,公安机关询问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终于找出了问题的答案。原来在2014年3月11日侦查机关对王某的第一次询问中,当侦查机关询问2012年下半年王某某有无在敦煌承办过光伏电场的工程时,王某回答说没有。但王某也陈述了一个细节问题,王某某、王某二兄弟因经济上的事情关系并不好,双方在2013年春节期间发生矛盾导致关系进一步恶化,使王某对王某某产生了成见。在2014年9月12日侦查机关第二次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当侦查机关询问王某之前从司某某手中转包的太阳能支架相关工程与王某某有无关系时,王某作了一个客观但很隐晦的陈述,王某说,我第一次从司某某处联系转包支架工程的时候,是通过我哥(王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从中介绍的,当时张某某与我哥联系后,我哥又与我一起找的司某某,然后我们将工程联系好以后就由我全权负责一切工程事务,以后再有工程都是我直接从司某某的手中转包后我自己干。从这些陈述中可以看出,在第一次联系支架工程时,王某与司某某并不认识,与张某某也不认识,很明显,是张某某联系的王某某,王某某带着王某去找司某某联系承包工程,且王某的陈述中也表明在此之前,王某一直是跟着王某某干活,自己没有独立承包过工程。因此对于第一次工程,王某某一直以为是其承包的,只不过和往常一样,将工程交给弟弟王某管理。后来因王某和司某某合作熟悉了,自第一次工程之后的支架工程一直是他们直接联系的,与王某某无关,当然也与本案无关。在询问笔录中,王某还陈述了一个细节,王某某也联系了部分工人,也曾出资2000多元购买过一些工人生活用品用于支架工程,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王某某一直认为该工程是其联系干的,但由王某进行管理。第二,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巡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程某某当初因支架工程项目向王某某交付的5万元投资款已投入暖棚项目,王某某就此事向程某某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条一直在程某某手中持有。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因暖棚项目建设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分析,张平律师得出了本案的一个事实结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支架工程项目的事实不成立。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王某某诱使他人与自己签订工程投资协议并收取对方投资款后逃匿的事实是否成立。张平律师认为,第一,王某某与程某于2012年10月23日就支架工程项目建设签订了《工程投资协议》,王某某在收取程某投资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在这份协议中,王某某是以承包支架工程资金不足要程某投资,协议约定由程某投资20万元外,程某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只坐等提成15万元利润。可以看出,在这次合作中,程某不参与工程管理,不承担工程盈利亏损的风险,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只是通过出资来获取收益。再结合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其在签订协议时只是想到期后分些利润,至于工程具体的事情,王某某怎么操作我不清楚,没有详细去了解工程,也没有去过工程所在地”。所以,对程某来讲,其并不想了解工程,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的意愿,其追求的就是到期后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解释的规定,结合程某向王某某投资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不论工程项目盈亏均到期后收回利润的事实,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第二,王某某于2012年10月收到程某的投资款后一直在经营暖棚项目建设,只是到2014年2月份因为躲避讨债才外出先后在库尔勒及哈密市躲藏。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分析,张平律师得出了本案的另一个事实结论,关于王某某诱使他人与自己签订工程投资协议并收取对方投资款后逃匿的事实不成立。 本案在张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最终由公诉机关申请撤诉,审判机关裁定准予撤诉而结案,当事人王某某重新获得了人身自由。该案引起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大家认为,通过此案例说明,以前那种只要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就会定罪量刑的观念应该得到改变。今后,律师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张平律师秉承法律至上的理念,怀着一颗诚挚的心,认真研读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对其当事人进行了无罪辩护,并得到了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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