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辖区内红柳峡村小冰沟铅锌矿有人非法买卖运输并储存爆炸物品。民警当场查获疑似爆炸物品56公斤,起爆器一个。查获后,民警对疑似爆炸物品依法扣押,并传唤相关涉案人员去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初查,犯罪嫌疑人寻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非法储存疑似爆炸物品56公斤,刘某某等人无法说明疑似爆炸物品的合法来源,因疑似爆炸物品数量已达到立案标准,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县公安局派民警赴陕西省西安市国家爆炸物鉴定中心对收缴的疑似爆炸物样品进行鉴定后得出该物品属于炸药。 经立案侦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发现该案涉及犯罪嫌疑人共计8人刘某某、寻某某、朱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并对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后王某某被兰州铁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在2017年2月13日提请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某,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甘肃省白银市向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为了进一步查找制造炸药上线,2017年3月3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陕西省渭南市将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依法进行传唤,后经审问,吴某某对非法制造爆炸物事实供认不讳,于当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裴某某于2017年3月7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魏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3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王某某等八名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移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2017年5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妻子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称夫妻二人下岗多年,有一个孩子正在上大学;前年,刘某某的父亲、母亲以及她的父亲均因患病离世,为了给三位老人治病,全家欠下巨额外债;刘某某是全家的唯一生活支柱,她只知道丈夫是出去打工的,不知怎么就进了看守所,还犯了罪,现在因为刘某某被逮捕,全家只靠领取政府低保金来维持生活,家庭条件极其贫困,请求法律援助。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刘某某妻子的申请并指派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何姬文律师为刘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何律师认真听取了刘某某妻子的陈述,与刘某某的妻子签订委托书后。次日,何律师前往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复印案卷材料,了解案件全部过程后,何律师坐班车前往敦煌市看守所会见了刘某某。 何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及6次会见刘某某后,综合全案分析得出:2017年12月,王某某叫刘某某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工作,说有一个矿点,让刘某某过来给他看矿,月工资1万元。2017年12月16日,因开采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红柳峡村小冰沟铅锌矿的需要,王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由李某驾驶一辆黄海牌越野车,到瓜州县后,看到一个男人提着三个编织袋的炸药,后来王某某买了炸药又拉了两个技术员,指示刘某某将炸药和技术员拉回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红柳峡村小冰沟铅锌矿点。 何律师认为本案的辩护关键点在于:1、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是否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2、刘某某在本案主中从犯定性问题。3、刘某某在本案中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4、刘某某有无从重处罚情节。5、刘某某有无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017年8月3日,本案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官在敦煌市人民法院开庭,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等八人提起公诉,其中刘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庭审中,本案的五位辩护人均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状况,何律师认为证据方面: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刘某某运输的爆炸物主要成分为蔗糖78%,氯酸钠2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能依法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业务;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虽然在民用爆破器材技术检验领域居于权威地位,但由于其并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因此,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格。 量刑方面:何律师认为如果合议庭判定刘某某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则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刘某某主观上认为矿山是具有合法手续,属于正常合法的经营。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用途全部用于矿山生产需要,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刘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真诚的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表现出积极赎罪的心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17年8月25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何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刘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用途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案发后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爆炸物的特性。2017年8月25日,法院判决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件点评】
此案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并使用爆炸物品的案例,主要因为本案所称的爆炸物品不属于常见矿山爆破使用的炸药,虽然刘某某等人将爆炸物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因其使用炸药的行为涉及到非法开采矿山从而导致了较大的环境问题,故本案属于复杂疑难案件。本案涉及被告人较多,诉讼时间较长,案卷较多,工作量大,法律关系复杂,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翻阅案卷,不断地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多次会见刘某某,为有效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利做出了积极的努力。本案庭审效果较好,刘某某及其家属较为满意,也未提出上诉,在案件结束后刘某某及家属还向辩护人何律师送上锦旗以表感谢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