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对郭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9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某于2005年8月入职广东省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下称“隆丰公司”)担任运输部员工,负责安排运输以及日常接送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月薪4200元。2011年3月11日,郭某某与隆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隆丰公司开始拖欠郭某某工资并且单方面以运输部暂无事务为由,强行对郭某某调度岗位,在郭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对郭某某进行放假安排,并且以公司经营困难为借口,一直拖欠郭某某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9200元。2017年6月14日,在多次要求隆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要求恢复原来岗位进行正常上班未果的情况下,郭某某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800元;二、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9200元。2017年8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仅明确认定了郭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200元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支持了该公司向郭某某支付2017年4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合计7755.4元的请求,而不支持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经济赔偿金请求的理由在于隆丰公司未有主动违法解雇郭某某,郭某某是自行通过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鉴于经济补偿金未能得到支持,且考虑到本人法律知识缺乏、经济困难等因素,郭某某遂向广东省中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2017年8月28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受理并审查批准了郭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于8月30日指派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新华作为郭某某的代理人,协助郭某某追讨经济补偿金。 经整理证据材料和梳理法律依据,范律师认为郭某某追讨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有权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郭某某在隆丰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列举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数种情况,这些列举的情况仅仅针对的是在何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但劳动合同法第38条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按照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附加其他条件,应当由劳动者自由选择,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郭某某向隆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把事先告知作为附加条件,更不应该作为郭某某是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二、即使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理解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事先告知,就案件事实而言,郭某某也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隆丰公司的义务。在劳动仲裁案中,郭某某一开始就已经在仲裁申请书中书面陈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以及原因,当该书面的仲裁申请书成功送达至隆丰公司时,应视为郭某某已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事先告知了隆丰公司,隆丰公司也事先清楚郭某某的解除请求和理由,此时郭某某事先告知的义务已经完成,之后仅仅是就郭某某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而不应当就此认定郭某某未有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 三、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规定已明确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即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并未把是否事先告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之一。结合本案,隆丰公司拖欠郭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已得到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定,这是没有争议的,而郭某某按照规定向隆丰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郭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影响隆丰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所应当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四、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有关“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郭某某即便应当事先告知但未有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隆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考虑到郭某某确无证据证明是隆丰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援助律师建议郭某某不再就原来的仲裁案件提出起诉,直接另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隆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郭某某也同意了援助律师的法律建议。鉴于请求的内容由之前的“经济赔偿金”变为“经济补偿金”,两者依据的法律规定和计算方法有所区别,郭某某要求隆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50400元。援助律师代表郭某某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隆丰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在该劳动仲裁阶段,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认可了隆丰公司拖欠工资,郭某某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认为郭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有提出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不能向隆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驳回了郭某某的仲裁请求。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援助律师与郭某某进行了充分沟通,认为申请人的理据依旧充分,本案的焦点仍是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裁决书的结果有起诉的价值和必要。为此,郭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范新华律师作为郭某某在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援助律师就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丰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2018年3月28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仍然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援助律师和郭某某再次就原告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等深入沟通,仍然对原告方依据充满信心,认为就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有上诉的必要。2018年3月39日,郭某某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范新华律师继续作为其二审阶段的代理人。援助律师代理郭某某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再次把本案的争议焦点重点陈述,并重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可了受援人方的观点和法律依据,认为郭某某已通过仲裁明确以隆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与隆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通过法律途径行使其解除权,无须再另行通知隆丰公司。且隆丰公司确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郭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判令隆丰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郭某某与隆丰公司达成和解,经济补偿金和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共51491.66元,自2019年6月起由隆丰公司分一年偿还,每月底前偿还4290元,直到结清为止。

【案件点评】

受援人郭某某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均败诉,最终二审改判胜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某某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承办律师分析认为,关键在于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法律规定未能全面完善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法理、法律原则考虑。劳动合同法设立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郭某某作为一个劳动者,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无法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深入解读。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郭某某只能遵循内心的善意以及对法律最朴素的理解,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方式合法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应当无须再另行通知用人单位,这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初衷。最终,郭某某获得了其应得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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