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刘某某患职业病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89年10月,刘某某受雇于某拔叉厂(后改制为某汽车变速公司),在熔炼车间从事清理滚筒工作。2003年4月,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自2003年离开某汽车变速公司后,刘某某经常感冒发烧,有时还因喘气引发呼吸困难。 直到2011年初,刘某某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检查,在医生的诊断下,他才得知自己这么多年的身体不适,可能是职业病引起的。2011年6月2日,湖北省十堰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刘某某为矽肺叁期。2011年9月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进行了工伤认定。 某汽车变速公司对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给某汽车变速公司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1]1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某汽车变速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茅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某汽车变速公司撤回起诉。 裁定之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向某汽车变速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规定期间内,某汽车变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为此,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某某的职业病再次被认定为工伤。某汽车变速公司对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不服,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面对某汽车变速公司一再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2年6月20日,刘某某向湖北省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刘某某申请法律援助时称,其离开某汽车变速公司后,先是在家种了两三年的地,直到2007年2月才找了一份保安的工作,全家老小均靠刘某某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家庭经济条件非常贫困。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批准了刘某某法律援助的申请,并指派专职律师骆玮玮办理某汽车变速公司诉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案。 行政诉讼中,某汽车变速公司认为刘某某与公司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其离开公司后最后的用人单位是某保安公司。故其援引《职业病防治法》中“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认为赔偿主体是某保安公司,而非某汽车变速公司。援助律师据理力争,明确指出某汽车变速公司在2003年对刘某某进行了职业病检查,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隐瞒检查结果,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刘某某的职业经历可以认定,其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时间为1989年10月至2003年4月,累积接触矽尘13年零6个月,而在家务农与从事保安工作均不接触矽尘,故刘某某患职业病与其在某汽车变速公司从事清理滚筒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某汽车变速公司所援引的《职业病防治法》是2001年修订的,现行适用的是2012年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已经将原条款删除,并且原法也规定了“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此外,为了证明某汽车变速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援助律师还向十堰市疾病防控中心调取到2003年4月某汽车变速公司组织刘某某等人进行职业病检查的登记记录。庭审之后,某汽车变速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刘某某的劳动能力等级程度经十堰市、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机构鉴定,均认定刘某某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三级。 2012年8月22日,刘某某就某汽车变速公司工伤赔偿事宜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阶段,刘某某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了刘某某劳动仲裁法律援助的申请。 因刘某某在2003年4月就离开了公司,之后又与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就某汽车变速公司是否应当为刘某某补缴1996年至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离开某汽车变速公司后到工伤认定期间的伤残津贴及依何种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发生争议。援助律师认为某汽车变速公司在2003年发现刘某某有矽肺可能后,不但不积极为其诊断治疗,反而将其推向社会,其做法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终,仲裁员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观点,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裁决:一、某汽车变速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39.4元,各项检查、医疗费等5322.8元,支付2003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伤残津贴132499.84元,自2013年元月起按上年度社平工资6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二、为刘某某补缴199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各项社保由刘某某向保安公司主张,2011年6月至退休期间的各项社保由某汽车变速公司缴纳;三、刘某某与某汽车变速公司保留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实时报销刘某某因职业病治疗所花费的各项费用。 某汽车变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1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阶段,市法援中心继续为刘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援助律师先后陪同法官到十堰市社保机构了解社保补缴相关法律政策,到保安公司调查刘某某工作年限。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判决:某汽车变速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4732.33元,医疗、检查等各项费用7320.8元,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期间伤残津贴34267.2元,自2013年11月起按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8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为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止;保留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起为刘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其退休为止。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没有支持刘某某要求某汽车变速公司补缴1996年至2007年1月各项社保的主张。 2013年10月22日,刘某某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第四次向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4年5月1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维护原一审判决某汽车变速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的基础上,还支持了刘某某要求某汽车变速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实时报销刘某某因职业病所花费的各项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刘某某患职业病工伤索赔一案经两次行政诉讼,再到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受援人提供了四次法律援助,这对刘某某是一种煎熬,对援助律师也是一种考验。 经过援助律师的坚持与努力、辛苦与付出,这一案件历经四年多,最终在2014年画上了圆满句号。法律援助中心先后对其进行了四次法律援助,再一次诠释了法律援助“慈爱之心、援助之手、保护之盾”的意义,让受伤害的人看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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