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肖某多次劝说杨某将其注册并能正常使用的企业支付宝账户、密码、手机登录验证码等出借给肖某使用,承诺给杨某走账金额的1.5%“好处费”,杨某遂将6个企业支付宝账户出借给肖某走账(肖某使用支付宝账户为非法网络直播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肖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期间,杨某应肖某之邀登录自己账户转账至肖某指定账户时,看到账户走账频率高、总额大,其虽对账户的用途有疑惑,仍继续提供自己账户,并应肖某之约介绍了另外两人向肖某提供支付宝账户。 2020年5月9日,杨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杨某提供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张信承办。 经会见、阅卷,承办人认为,使用自己身份证、企业资质等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本就与公民个人身份相对应,公民对该类账户的保管、使用有很高注意义务,杨某在出借支付宝账户给肖某使用过程中曾多次登录账户进行转账操作,其已经发现账户金额存在明显异常,但并未提高注意义务,而在明知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前提下,继续出借账户,以获取明显超出正常交易对价的“好处费”。2019年9月—2020年3月期间,杨某提供给肖某的账户共走账557.5125万元,违法获利8.36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十二条等规定,杨某所提供的账户走账金额达550多万,远超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因此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但阅卷中辩护人发现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的证据互相矛盾、事实不清,而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视情节不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因此,能否构成自首对检察机关最后的量刑建议有重大影响,是法律援助工作能否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承办人遂在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时指出,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理由在于:第一,杨某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虽可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次,杨某到案方式为主动投案,具有投案主动性、自愿性。5月6日杨某正在河南省西华县某镇一个临街饭店取车时,接到清河驿派出所辅警倪某某个人手机呼叫,说有事情要询问,杨某即按照指示赶往警察通知的地点,途中使用手机发送微信位置给辅警倪某某,之后与依据其微信位置找寻而来的民警相遇。承办人认为,杨某在能够采取逃避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当地派出所辅警个人手机电话即主动赶往指定位置,在途中更发送自己所在位置给该辅警,这无疑是具有将自己交付于公权力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的,已经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以上事实,当日值班辅警倪某某能够证明,且侦查机关控制的杨某手机上的杨某与倪某某聊天记录、发送位置的图片等都能够证实到案真实情况。最后,《起诉意见书》等证明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杨某符合认定自首法律规定。 承办人还指出,犯罪嫌疑人杨某具有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初犯偶犯等从轻从宽情节,请求检察机关认定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提出量刑建议并建议适用缓刑。 最终,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发现《到案经过》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作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元”的量刑建议。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案件。承办人通过与受援人仔细核实案件事实、对比在案证据,发现《到案经过》等证据不真实,通过与派出所辅警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后,积极争取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案件事实与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认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为降低量刑建议刑期和缓刑的适用奠定了基础,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