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某请求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某,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某某镇人,其丈夫童某某是枞阳县某航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9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7月15日,吴某某以童某某遗属的身份向枞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申请领取童某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县社保局以吴某某已从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了足额赔偿为由,拒绝了吴某某申请。后吴某某通过电视宣传了解到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于2019年8月30日来到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认真审核了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决定予以法律援助,遂指派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林国曙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约见了申请人,并详细制作了谈话笔录,了解具体案情,明确本案焦点为吴某某能否获得童某某意外死亡的相关补助,由于县社保局作出的拒绝给予是该行政单位以行政主体身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案件类型应是行政诉讼。2019年10月30日,承办律师代理吴某某拟定了行政起诉书,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县社保局向童某某的遗属吴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3000元、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0864元,款项合计为23864元。 2019年12月10日,枞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被告县社保局提出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告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远超过因病非因工死亡补助费的抚恤金标准,依据《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行政给付条件,故不再支付各项补助。(二)行政给付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是可以附加一定条件的,答辩人应严格按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发布的文件办事,所以答辩人拒绝支付被答辩人相关抚恤金的行为没有违法。 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代理意见:(一)本案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申请人与支付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规定,童某某作为参保退休职工,现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遗属可以向被告申领相关补助款项。(二)吴某某向县社保局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是参保人员遗属的法定权利,因此吴某某向县社保局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有法律依据。(三)县社保局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拒绝向吴某某给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依据的文件主要是界定企业因病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的范围、发放标准等,其中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应属于社会保险待遇范畴,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享有追偿权。因此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相关文件的相关规定。 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而童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享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县社保局负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因此,吴某某作为童某某的遗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能享有相关社会保险待遇。2019年12月31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县社保局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2000元、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086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点评】

本案作为一起行政给付案件,相对方是行政机关,受援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的地位。承办律师秉持尽心尽责的职业操守,依法为申请人争取到了依法应享有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了申请人吴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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