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梁某与王宝某二人合伙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记注册成立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煤炭销售业务。2006年1月6日和2月24日,梁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以公司的机械设备做抵押向内蒙古察哈尔某农商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用途为煤炭运输业务。但是,梁某在取得该两笔贷款后并未按照贷款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在察哈尔右翼后旗境内开矿采石,后因亏本无力还款,抵押给信用社的机器设备也被其他债权人拉走变卖。2008年,察哈尔某农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察右前旗公安局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梁某迫于压力与察哈尔右翼前旗农商银行商量以煤炭顶贷款,察哈尔某农商银行联系了供热公司接收煤炭,梁某在给付了价值5万多元的煤炭后就再无消息。之后,在公安机关对梁某进行网上追逃的强大压力下,2011年12月9日,梁某向察右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梁某却再次像人间蒸发一样失去联系。察右前旗公安局于2013年再次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11月21日,梁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1月23日,其家属同察哈尔某农商银行协商归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共63万元,察哈尔某农商银行也出具了谅解书。梁某因有心脏病,不适宜收监,一直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018年1月11日,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24日,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法律援助中心为梁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出庭辩护。察哈尔右翼前旗法援中心指派吕学波律师担任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 2018年3月5日,吕律师在接受指派的第二日,与正在北京住院治疗的梁某取得联系。2018年3月19日下午,吕律师见到被告人梁某。见面后,吕律师对梁某进行了详细地询问,了解了案件的全部过程。通过对梁某的询问,辩护人明确肯定了梁某在贷款时和贷款后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梁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的数额为60万,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法定刑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按照贷款诈骗罪对梁某进行判决,显然对梁某不公平。本案中,梁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根本区别。因此,辩护人准备从这一角度给被告人梁某进行辩护。 2018年3月20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梁某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机构60万元的贷款用于约定之外的采石项目,之后将抵押物未经贷款机构的同意而擅自处理,自己则多年潜逃躲避,非法占有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材料、证人证言和影音资料等。对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辩护人都没有异议。但是,公诉人仅凭变卖抵押物以及出逃行为就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点辩护人持有异议。本案中,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仅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梁某贷款时手续合法,说明梁某当时就是正常的贷款行为。贷款时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做了动产抵押登记,说明当时有偿还能力。获得贷款后,梁某确实将该笔钱用于了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贷款到期后,没有证据证明有不归还的故意。变卖抵押物,不是梁某主动故意的,而是因投资失败后,债权人去将抵押物拉走变卖,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察哈尔某农商银行,但不能因此推断是梁某有变卖抵押物的故意。对于梁某在2011年取保候审期间出逃,根据庭审中对梁某的询问可以看出,出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因为当时梁某确实无力偿还贷款,出逃是为了出去赚钱从而有能力进行偿还。事实上,2017年11月23日,梁某确实全部还清了贷款及利息,并得到察哈尔某农商银行谅解。虽然梁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客观上已经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辩护人认为,梁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终,合议庭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案件点评】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这两个罪名很相似,但有区别: (一)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本案是由于法律援助申请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法律援助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出发,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