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赵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赵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南皮县人。2016年7月13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2016年8月16日被交付河北省沧州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6月20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赵某某提请减刑。同日,沧州监狱一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赵某某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考核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为其提请减刑。但其在2005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系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6月20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监区公示3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服刑人员的异议后,一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9月4日,沧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赵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及赵某某有犯罪前科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沧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9月4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赵某某交付执行后,在服刑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条件。但因其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因此,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作出对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的异议后,将赵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沧州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10月9日,监狱长办公会对赵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因此,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对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决定。沧州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0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刑更1994号裁定书,认为赵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对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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