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邓某成等10人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邓某成等10人于1992年先后到海口某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担任搬运工,从事工作时间最长的22年,最短的6年,工资报酬以搬运数量为计算依据,凭劳务发票领取。矿泉水公司未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们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矿泉水公司要求邓某成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矿泉水公司赔偿社会保险等费用若干,并要求邓某成等人放弃诉讼权利。同年,矿泉水公司安排邓某成等人到广州创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领取工资,也不给他们支付补偿金。此后,邓某成等人由创智公司派遣到矿泉水公司继续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矿泉水公司以“装卸工消极怠工,有时罢工,严重影响产品正常装车发货”为由,将邓某成等人退回创智公司。2014年3月15日,创智公司解除了邓某成等人与其劳动关系。被解除后,邓某成等人多次向矿泉水公司、创智公司提出给予相应补偿,但都被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们来到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听完邓某成等人的讲述,并审核相关材料后,立即为邓某成等人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指派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剑作为邓某成等人的法律援助承办律师。 陈律师接到指派后,即着手对案件进行研究,他一方面深入了解案情,另一方面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在与邓某成等人多次电话和面对面的沟通之后,确定仲裁请求(以邓某成为例,其他人诉求基本相同):1.确认邓某成与矿泉水公司于1992年3月-201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邓某成与创智公司于2011年3月1日-2014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矿泉水公司向邓某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创智公司向邓某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3.矿泉水公司向邓某成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 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陈律师继续代理邓某成等人的案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法官向当事人释明,认为本案存在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陈律师认为,虽然邓某成等人的工资报酬以搬用数量为计算依据,凭劳务发票领取,但他们的工资按月结算,且其工作具有长期性并受到矿泉水公司工资的实际管理,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短期性、临时性、平等性的特征,应当只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两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最终驳回邓某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邓某成等人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口中院认为邓某成等人与矿泉水公司、创智公司之间只存在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不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有误,遂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邓某成等人与矿泉水公司、创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邓某成等人要求创智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邓某成等10人不服,坚持维权,再次上诉。庭审过程中,陈律师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一)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受仲裁时效限制。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及用工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单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来说不涉及劳动者具体的权益,而且在实际案例中,劳动者往往是因为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在用人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以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劳动者的权益必然受到侵害,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相关权益,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二)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未查清楚,即未查明创智公司违法解除与邓某成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是在两家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和。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的辩解和指正,作出错误的判决。从2011年5月1日起,矿泉水公司又强迫邓某成等人在创智公司处开始领取工资,也不支付补偿金。创智公司又于2014年2月7日,无故辞退上诉人,违法解除了上诉人与其的劳动关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创智公司违法解除与邓某成等人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也未认定。故创智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成等人与矿泉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结束后,法庭积极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组织调解,陈律师同邓某成等人讲明调解结案的利弊,最终他们和创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邓某成等人与创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创智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向邓某成等人支付赔偿金13000元;3.收到上述款项后,邓某成等人与创智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争议。由法庭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就邓某成等人与矿泉水公司之间的争议,二审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重字第64号民事判决;2.确认邓某成等人与矿泉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邓某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后,矿泉水公司的控股公司某某集团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之后认为某某集团的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7年2月13日,某某集团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社保补偿款,并赔偿申请人损失。仲裁委以某某集团主体资格不符,驳回某某集团的仲裁申请。 本案件一波三折,不仅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还经历了再审和某某集团的再仲裁申请被驳回,历时2年有余,最终使得本案重审二审以调解和判决两种方式结案,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后法律衔接的问题,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最关键是劳动关系的认定,难点主要在举证方面,虽然有工资发放记录,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支付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中的支付方式,增加了认定的难度。最终,通过事实与说理,当事人与创智公司达成和解,与矿泉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得到确认。对于一般的劳动者来说,自身的法律知识匮乏且无力聘请专业人士,往往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无处救济,法律援助机构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渠道。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公正的制度,让每个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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